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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丛民初字第3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柳得水与河北华坤贸易有限公司、刘红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得水,河北华坤贸易有限公司,刘红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丛民初字第3866号原告柳得水。委托代理人段明阳,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华坤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坤贸易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489733-5,住所地:复兴区建设大街345号希望山城7栋202号。法定代表人关珍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飞。委托代理人王玉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联通南路*号嘉恒工贸大厦*层。负责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燕,女,汉族,1982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铁英,男,汉族1987年12月5日出生。原告柳得水与被告华坤贸易公司、被告刘红飞、被告阳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得水的诉讼代理人段明阳、被告华坤贸易公司、刘红飞的诉讼代理人赵鹏、被告阳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佳燕、李铁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得水诉称,原告柳得水为事故车辆冀D×××××的实际车主,从邢台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现登记车主为邢台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3月8日,被告郭旭东向原告柳得水无偿借用该车,经原告柳得水许可后被告郭旭东把车开走使用。2013年3月9日2时45分许,被告宋昕熠驾驶该车载被告郭旭东、苗彦杰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财政局前左转弯时,与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河北华坤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由被告刘红飞驾驶的冀D×××××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旭东、苗彦杰、宋昕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于2013年3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宋昕熠、刘红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河北华坤贸易有限公司为其事故车辆冀D×××××在被告阳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阳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柳得水的车辆损失。另被告河北华坤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刘红飞、对此事故造成原告柳得水车辆的损坏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79803元、公估费5000元、拆检费310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2000元,共计9000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柳得水为证实所述事实,举证出以下证据:1、原告柳得水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柳得水的诉讼主体身份。2、车辆所有人为邢台成宇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冀E×××××机动车行驶证1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是合法车辆。3、本院(2013)丛民初字第2445-1号民事判决书1份;4、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出具的法律文书生效证明1份。证据3、4,用以证明本院(2013)丛民初字第2445-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书认定事故车辆所有人是原告柳得水。5、被告华坤贸易公司与被告阳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的商业险保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6、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开具的公估费发票复印件1份;7、邯山区瑞保汽车修配行于2014年9月5日开具的拆检费发票1份。证据6、7,用以证明阳光柳得水的事故车辆车损鉴定时产生的费用。8、丛台区建兴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拖车费定额发票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产生拖车费100元。9、邯山区平安停车场开具的停车费定额发票20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停车费2000元。10、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于2013年3月30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宋昕熠、刘红飞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华坤贸易公司辩称,被告刘红飞通过我公司员工借用我公司车辆发生了事故,我公司在出借车辆时无过错,被告联合社驾驶车辆时无过错。事故车辆在原告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柳得水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红飞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华坤贸易公司为证实所述事实,举证出以下证据:1、被告刘红飞驾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刘红飞有合法驾驶资格。2、牌号为冀D×××××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华坤贸易公司是该车辆合法车主。3、被告华坤贸易公司与被告阳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4、被告华坤贸易公司与被告阳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的商业险保单复印件1份。证据3、4,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刘红飞辩称,事故发生时,我驾驶的车辆是通过朋友借用被告华坤贸易公司的,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柳得水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也应由被告阳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红飞未举出相关证据。被告阳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范围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阳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未举出相关证据。原告柳得水对被告华坤贸易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华坤贸易公司、刘红飞对原告柳得水所举证据共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原告柳得水本人身份证无异议。对证据2,机动车行驶证无异议。对证据3、4,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无异议。对证据5,商业险保单无异议。对证据6-10,公估费、拆检费、拖车费定额、停车费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10,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刘红飞对被告华坤贸易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柳得水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原告柳得水本人身份证无异议。对证据2,机动车行驶证无异议。对证据3-4,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无异议。对证据5,商业险保单无异议。对证据6,公估费发票是存根,不是发票联,我公司不承担此费用。对证据7,拆检费发票无异议。对证据8、9,拖车费、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10,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华坤贸易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柳得水向本院提出对其车辆损失进行司法公估申请,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公估,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25日、8月29日作出公估报告书和补充报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2时45分许,宋昕熠驾驶牌号为冀E×××××号小客车载郭旭东、苗彦杰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财政局前左转弯时,与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刘红飞驾驶牌号为冀D×××××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旭东、苗彦杰、宋昕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宋昕熠与被告刘红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旭东、苗彦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期间,原告柳得水支付了拖车费100元、停车费2000元。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柳得水向本院提出对其车辆损失进行司法公估申请,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公估,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25日、8月29日作出公估报告书和补充报告,公估结论为原告柳得水的车辆损失为79803元。原告柳得水为此支付了拆检费3100元、鉴定费5000元。另查明,被告刘红飞驾驶的牌号为冀D×××××号事故车辆,于2013年1月17日在被告阳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再查明,牌号为冀E×××××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邢台成宇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柳得水。本院认为,根据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昕熠与被告刘红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旭东、苗彦杰无事故责任。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作出的认定书是在客观、公平、公正的基础上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柳得水主张的损失问题,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柳得水向本院提出对其车辆损失进行司法公估申请,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公估,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分别作出公估报告书和补充报告,公估结论为原告柳得水的车辆损失为79803元。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在科学、客观、公平的基础上作出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柳得水举证的拖车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公估费发票、拆检费发票分析,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期间,原告柳得水支付的拖车费100元、停车费2000元属于财产损失范畴。原告柳得水为确定其车辆损失的数额,所支付的鉴定费5000元、拆检费3100元属于财产损失范畴。原告柳得水的财产损失共计90003元。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柳得水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强制保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阳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柳得水88003元50%的损失44001.50元。原告柳得水其余的车辆损失44001.50元,本应由宋昕熠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柳得水已放弃对宋昕熠的起诉,故原告柳得水其余的车辆损失44001.50元由其自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柳得水财产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柳得水财产损失4400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三、被告河北华坤贸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刘红飞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柳得水负担1025元、被告刘红飞负担1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新军人民陪审员  张秋生人民陪审员  周科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连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