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溪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民初字第301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85年10月15日,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委托代理人陈锐,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生于1984年1月6日,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委托代理人罗通胜,蓬溪县任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雷惊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通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她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6月18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6年1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5月29日生育长子李某乙,2007年2月13日生育次女李某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大,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打架,被告限制原告探望娘家老人、亲戚。2011年11月双方再次发生打架纠纷后,她独自外出务工至今,被告在这期间不闻不问,她于2014年6月24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她与被告一直因感情不合,处于分居状态,双方并无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特起诉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婚生次女随她生活,婚生长子随被告生活,子女抚养费各自自行负担。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相识、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尔发生吵闹,2011年11月原告外出是打工挣钱。无夫妻共同财产,向原告母亲李某丁借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姐夫杨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姑姑李某戊借款人民币5000元,要求双方各负担一半。双方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必须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20万元(1000元每月,两个子女共20年)。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双方身份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2、(2014)蓬溪民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向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3、被告的保证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向原告保证改正错误,表明被告对夫妻感情破裂有过错。4、证人袁某(系王某某同事)、胡某(系王某某朋友)、金某(系王某某朋友)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自2013年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李某甲质证称,对1-2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双方发生过纠纷,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3号证据材料系被告所写,被告保证改正错误亦表明愿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态度,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4号证据材料不真实,证人袁某2011年下半年后未与原告一起工作,对原、被告的具体生活情况应不清楚,故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人胡某对双方的分居情况不了解是真实的,但是所陈述的发生纠纷的情况是不完全的,亦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证人金某证言均系听原告所说,其证言不应采信。被告李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5、李某乙、李某丙书写便条2份。证明子女愿随被告生活。原告质证称,5号证据材料,李某乙、李某丙均未满十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亲疏关系问题的认识不全面,不能起到实质作用。本院经查证认为,1-3号证据材料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据材料证人袁秋对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曾发生吵闹、打架纠纷的陈述,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但证人袁某陈述原、被告2012年下半年后分居生活与庭审查明和2号证据材料中原、被告于2013年6月分居生活的情况相矛盾,结合证人提到与原告于2011年便未在一起工作的情况,故证人袁某证言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证人金某所证实的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均系听原告口述,证据证明力较弱;证人胡某提到原告离开美容院工作后的情况他不清楚,且对原、被告判决不准离婚后的感情状况不了解,多是听其他人口述,系传来证据,其证明力较弱;因此,对4号证据材料,证人所证明的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发生矛盾、及经人民法院2014年6月27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生活状态等情况,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证人所证明的其他情况,因无相关证据材料佐证,本院暂不作认定。5号证据材料,因原、被告长子李某乙、次女李某丙未满十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表达的意思,本院不作认定。综合本案举证、质证及审理查明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6月18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6年1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5月29日生育长子李某甲,2007年2月13日生育次女李某乙(现子女均在校读书)。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多次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11月,原告独自外出务工。2013年春节期间,原告回家与被告偶尔生活至同年6月;期间,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写下保证书,向原告承诺改正自身缺点;同年6月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6月,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次女李某乙随她生活,长子李某甲随被告生活,各自自行负担子女抚养费。另查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有:原、被告当庭自认向原告母亲李某丁借款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虽已举证证明双方因生活琐事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多次发生矛盾,并于2013年6月起开始分居生活,以及2014年6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等相关情形;但是,通过庭审查明的情况,被告自发生纠纷后书写保证书的行为,说明其改正自身不足的态度明确,与原告和好的意愿较为强烈,原、被告和好的基础存在;其次,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尚不能达到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条件;第三,若原、被告双方能够本着对家庭、子女负责的态度,相互宽容谅解,改善自身不足,亦具有和好可能。综上,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诉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不准予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惊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XX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