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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7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马骏骁与苏志忠(又名苏六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骏骁,苏志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7713号原告马骏骁,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苏志忠,又名苏六金,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马骏骁诉被告苏志忠(又名苏六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杜鑫,人民陪审员刘晓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骏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志忠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08年9月至10月期间,给电工工头苏志忠提供价值9010元的电工材料,2009年春节前,被告给原告支付了材料款3000元(原告给被告也打了收款条),剩余6010元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材料款,但被告至今不给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601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三张、户籍证明一份及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苏志忠又名苏六金,尚欠原告材料款6010元至今未支付。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1)东法民初字第3797号民事调解笔录、民事调解协议及民事调解书各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认可,也能证明被告苏志忠又名苏六金,身份证号均一样被告苏志忠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苏志忠缺席未进行质证,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苏志忠于2008年9月13日出具欠条一张,写明被告苏志忠欠材料款2200元,于2008年9月15日出具欠条一张,写明被告苏志忠欠材料款6000元,于2008年9月27日出具欠条一张,写明被告苏志忠欠材料款530元并写明又欠材料款280元,共计欠材料款9010元,均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原告自认,被告苏志忠向原告支付了材料款3000元后,剩余材料款6010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苏志忠尚欠原告马骏骁材料款的事实清楚,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原件三张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买受人即被告苏志忠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并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向原告马骏骁支付材料款6010元,故原告马骏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志忠(又名苏六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原告马骏骁材料款60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斌代理审判员 杜 鑫人民陪审员 刘晓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马 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