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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钱振景与莫志祥、梁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振景,莫志祥,梁连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9号原告:钱振景,住址: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委托代理人:韩铁成,广东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志祥,住址:广东省高要市。被告:梁连,住址:广东省高要市。原告钱振景诉被告莫志祥、梁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振景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铁成,被告莫志祥、梁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振景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9月20日,被告莫志祥以其夫妻二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100吨,扣件l50000个。拟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起至2014年7月止。租赁期限不满三个月的按三个月计算租金,超过三个月的按照实际租赁期间计算,自原告送货之日起计算租金,自被告方退货之日起停止计算租金。钢管租金每月每吨90元,扣件租金每个每月0.18元。每月结算一次租金,在下一个月的5日前支付上一个月的租金。租赁物丢失或损毁,按照送货单上载明的单价赔偿,丢失或损毁的租赁物租金计算至承租方赔偿之日止。合同还对运费的负担、合同履行地、违约责任、协议管辖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两被告出租了钢管99.85吨,扣件l40060个,价值839685元。工程现已完工,两被告只返还了钢管l2.21吨,扣件7890个,价值70350元,尚未返还的租赁钢管87.64吨及扣件l32170个,价值人民币769335元。两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负有返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不能返还的,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原告送货单上载明的价格赔偿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两被告立即返还租赁的钢管87.64吨及扣件l32170个给原告(价值合计人民币769335元),不能返还的租赁物按照钢管每吨3500元、扣件每个3.5元的价格赔偿给原告;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提起诉讼后,于2015年1月2日收回了扣件94526个,价值330841元。因此,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两被告立即返还租赁的钢管87.64吨及扣件37644个给原告(价值合计人民币438494元),不能返还的租赁物按照钢管每吨3500元、扣件每个3.5元的价格赔偿给原告;二、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给原告直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或赔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5日为454963.3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454963.3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比例支付违约金给原告;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莫志祥、梁连辩称:对原告诉求的钢管数量87.64吨、扣件37644个均无异议,但对其起诉的租金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钱振景与被告莫志祥于2013年9月20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包了鹤山市名雅苑工地外架排栅工程,向原告租赁钢管和扣件;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100吨,扣件l50000个,实际送货量以送货单为准;拟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起至2014年7月止,租赁期限不满三个月的按三个月计算,超过三个月的按照实际租赁期间计算,自原告送货之日起计算租金,自被告方退货之日起停止计算租金;钢管租金每月每吨90元,扣件租金每月每个0.18元;每月结算一次租金,在下一个月的5日前支付上一个月的租金;如租赁物丢失或损毁,被告按照原告送货单上载明的单价赔偿给原告,丢失或损毁的租赁物租金计算至被告赔偿原告之日止;本协议的履行地在鹤山市名雅苑工地;原告因不能提供租赁物给被告使用,影响被告施工的,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不按时支付租金给原告,每日按照应负租金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签订合同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1月27日、2013年12月9日向被告出租钢管29.26吨、31.98吨、38.61吨,合共钢管99.85吨;分别于2013年9月25日、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2月10日、2014年2月16日向被告出租扣件35000个、34660个、27900个、42500个,合共扣件140060个。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退回12.21吨钢管给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1月2日退回7890个、94526个扣件给原告。在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尚某返还钢管87.64吨及扣件37644个,并确认租赁物全部用于名雅苑工地;原、被告双方同意若被告无法返还租赁物则由被告按钢管2800元/吨、扣件3.5元/个的标准赔偿给原告。另查明,被告莫志祥、梁连于1988年12月8日登记结婚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租赁协议》、《送货单》、《过磅单》、《收据》、《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等证据材料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可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原告与被告设立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送货单》、《过磅单》、《收据》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尚应返还钢管87.64吨及扣件37644个给原告;若被告无法返还租赁物则由被告按钢管2800元/吨、扣件3.5元/个的标准赔偿给原告。对于租赁费,根据《租赁协议》可以确认原、被告约定钢管按每吨90元/月、扣件按每个0.18元/月计算租金。根据《送货单》、《过磅单》、《收据》确认的租赁物件的数量及时间,原告请求截至2015年1月5日的租金为454963.3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从2015年1月6日起至被告返还租赁物为止,被告应按钢管每吨90元/月、扣件每个0.18元/月的标准支付租金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过高,宜从2015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计付。因被告莫志祥所欠的债务是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存续期间,故被告梁连应对被告莫志祥所欠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志祥、梁连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钢管87.64吨、扣件37644个给原告钱振景;若无法返还租赁物则由被告莫志祥、梁连按钢管2800元/吨、扣件3.5元/个的标准赔偿给原告钱振景;二、被告莫志祥、梁连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钱振景支付截至2015年1月5日的租金454963.3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54963.3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计付),并按钢管每吨90元/月、扣件每个0.18元/月的标准从2015年1月6日起向原钱振景告支付租金至被告返还租赁物为止;三、驳回原告钱振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67.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020元,合共诉讼费10387.50元,由被告莫志祥、梁连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给付租金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东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小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