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沾商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王涛与王景三、樊桂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王景三,樊桂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沾商初字第337号原告王涛,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沾化县。被告王景三,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沾化县。被告樊桂泉,男,汉族,住山东省沾化县。原告王涛与被告王景三、樊桂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被告樊桂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景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涛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王景三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9000元,被告樊桂泉作为担保人,出具了借款凭证,签订了借款合同,现被告王景三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人民币1090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景三未提供答辩。被告樊桂泉辩称,当时王景三找到我说借的是王子军的钱,让我过去当个证明人,对放款人变成王涛有异议,现在被告王景三只是出去躲债,原告应该找王景三追债,即使承担责任我也只承担一半,我家庭比较困难,现在也无力偿还。诉讼费等费用也应当由王景三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王景三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王涛借款人民币109000元,樊桂泉作为担保人,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8日;2、收到条一份,证实被告王景三于2014年6月18日收到现金人民币109000元。补充说明一点,当时实际向被告王景三交付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另外人民币9000元是半年的利息。被告樊桂泉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名字确实是我签的,但是当时借款合同上没有王涛的名字;对2号证据不知情,因为当时我没在场,至于被告王景三是否收到该款我并不知情,王景三走之前说这些钱已经还了。经质证,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景三于2014年6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约定月息为15‰,半年的利息为人民币9000元,被告樊桂泉为该笔款项提供了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限。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另查明,被告王景三拖欠多名债权人的到期债务未予偿还,导致多名债权人已向本院起诉,且其财产已被法院查封。原告王涛于2014年12月16日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款合同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借款虽未到期,但由于被告王景三已无力偿还原告借款,同时拖欠多名债权人的到期借款不能偿还,导致多名债权人已向本院起诉,被告王景三存在着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享有不安抗辩权,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景三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桂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樊桂泉辩称债权人非原告王涛以及王景三称已将该款偿还,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应以原告实际交付的人民币100000元为准。半年利息为人民币9000元,即月息为15%,也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景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涛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6月18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8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樊桂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0元、保全费人民币1270元,由被告王景三、樊桂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边清新审 判 员 李忠信代理审判员 张宏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杜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