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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巩民初字第4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李晓丽诉白泽周、周召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白某某,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巩民初字第4218号原告李某某,女,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白某某,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某某,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号楼*****层。组织机构代码:74405988-1。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军,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白某某、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军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平安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6日16时30分许,被告白某某驾驶被告周某某所有的豫AA1X**号大众牌轿车沿巩义市永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外沟村路段,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豫AA0X**大众牌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白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系豫AA1X**号大众牌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请求判令被告白某某、周某某连带赔偿原告1430元,其中车损15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施救费300元,车辆被扣期间原告出行的交通费280元,因车辆被扣导致原告的误工费6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其余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白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白某某赔偿其损失不合理;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被告白某某不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白某某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周某某缺席未答辩。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6时30分许,被告白某某驾驶被告周某某所有的豫AA1X**号大众牌轿车沿巩义市永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外沟村路段处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豫AA0X**大众牌轿车发生相撞,致二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白某某与原告分别将各自轿车开到维修厂进行维修,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后报警,经巩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白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豫AA0X**大众牌轿车进行评估,车损为15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事故处理期间,原告另支付施救费、停车费300元。同时查明:被告周某某系豫AA1X**号大众牌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豫AA1X**号大众牌轿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被告白某某向本院提供保证金,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白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赔偿之后的不足部分,被告白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损为150元,施救费、停车费为300元,共计45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该项下应赔偿原告450元。扣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数额,原告还有评估费损失100元,由于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白某某赔偿原告评估费100元。原告主张车辆被扣期间原告出行的交通费280元以及因车辆被扣导致原告的误工费6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四百五十元;二、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一百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诉讼保全费三十五元,共计六十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军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龚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