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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黄某、田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田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某县,文化程度中专,住湖南省某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日升,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某,曾用名田某伟,男,1991年9月10日出生,土家族,出生地湖北省某县,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北省某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娟、廖奕颖,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浩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田某及辩护人陈日升、杨娟、廖奕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田某及多名同案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某区某街某路某休闲会所一楼门口,因琐事引发相互争斗。期间黄某用拳头殴打田某的头面部,田某用水壶殴打黄某的手部。经鉴定,田某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符合钝性外力作用的特点,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黄某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造成其右手第四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田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对方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且认为,黄某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黄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⒉已与田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黄某赔偿了田某3万元;⒊双方均有过错,应酌情对黄某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黄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田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在法庭上承认了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⒉田某案发前没有前科,因兄弟义气实施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⒊黄某一方四人围殴田某,具有一定过错;⒋本案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综上,请求对田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等人与被告人田某等人在本市某区某街某路某休闲会所一楼门口,因拉客问题双方引发争吵及争斗。期间黄某用拳头殴打田某的头面部,田某用水壶殴打黄某的手部。经鉴定,田某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符合钝性外力作用的特点,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黄某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造成其右手第四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田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9月26日,黄某、田某到公安机关协商赔偿事项未果,后被公安机关羁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黄某、田某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黄某家属代为赔偿了田某3万元,双方互相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田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证人李某、谭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身份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田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对方身体,致对方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在案发后报案并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但归案后未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的事实,依法不认定为自首情节;田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田某在本案中均存在一定过错,现黄某已赔偿田某,双方达成了互相谅解,故对被告人黄某、田某均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手段、结果及认罪态度,双方已赔偿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田某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丽虹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龙筱晨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