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门××与陈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陈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948号原告门××,女,198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白佳乐,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一×,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门××与被告陈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后于2004年5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开始共同生活。2007年6月23日生育一女陈二×。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心里及精神带来不可愈合的创伤,原告对被告的做法已忍无可忍。故原告起诉:1、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之女陈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直至独立生活时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加盖天津市宝坻区档案馆公章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各1份;陈二×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感情一直很好没有破裂,夫妻之间吵架是很正常的,并不像原告所说的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后于2004年5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开始共同生活。2007年6月23日生育一女陈二×。2015年1月3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和睦相处,为子女创建温馨和谐的家庭环境。原、被告结婚十多年,并生育一女,应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是很难避免的,双方应互谅互让,共同化解矛盾。此案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勤于交流,珍惜夫妻感情,以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门××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该款原告已交纳),由原告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郝志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 强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