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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临民初字第2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张金兰、朱玲等与王文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兰,朱玲,朱某,王文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民初字第2235号原告:张金兰。原告:朱玲。原告:朱某。法定代理人:张金兰,即原告张金兰,系朱某母亲。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包剑宇。被告:王文华。委托代理人:王萍萍。委托代理人:陈加泽。原告张金兰、朱玲、朱某诉被告王文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玲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包剑宇、被告王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萍萍、陈加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兰、朱玲、朱某起诉称:原告张金兰系死者朱道明妻子,原告朱玲系死者朱道明女儿,原告朱某系死者朱道明儿子,系未成年人。被告王文华与原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9月,原告张金兰、朱道明与被告王文华因闲话发生口角,9月5日傍晚6时许,被告王文华明知朱道明在2014年曾因高血压住过医院,又在喝醉酒的情况下,见坐在林培裕家门口玩的朱道明,进行挑逗性咒骂,用刺激性的语言刺激朱道明,并试图“挽自己的手臂衣服”想打朱道明。朱道明当时面部充血、呼吸不顺、自言自语,没走几步就倒在地上,后被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使用刺激性言语攻击和激怒朱道明,进而诱发了朱道明的脑血管破裂大量出血,导致了其死亡的直接后果,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22120元(16106元/年*20年*100%);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3416元(122元/天*14天*2人);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2256.5元;医疗费1911.2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80元(11760*100%*1年/2人),以上总和为400703.71元。请求判令由被告赔偿上述损失的30%计人民币121975.11元。被告王文华答辩称:一、被告没有使用挑逗性的语言咒骂,反而朱道明使用了挑逗性的语言咒骂。事发当日,朱道明在灵湖工地上多次咒骂被告,被告知道原告患有疾病,所以就忍让了,反而朱道明整整骂了一个下午,后在工人的劝说下才回家了。当晚,朱道明又咒骂被告及被告父母,被告就回了几句。朱道明本身就患有疾病,其死亡是自身疾病引起的,与被告无关,两者也无关系,根据有关规定,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对于赔偿标准: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都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交通费过高、误工费计算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金兰系死者朱道明妻子,原告朱玲系死者朱道明女儿,原告朱某系死者朱道明儿子,系未成年人。被告王文华与原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9月5日傍晚6时许,被告王文华与朱道明因事发生矛盾,双方在古城街道西洋村互相对骂,后朱道明溜倒在地,被人送往台州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2014年3月,朱道明因患脑梗死、高血压病在台州医疗住院治疗。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被鉴定人朱道明与王文华吵架时,因王文华的言语刺激,使原有的高血压病的血压骤然升高,诱发左基底节区血管破裂出血,终因抢救无效而死亡,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6-25%。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等陈述及公安部门所作的王文华、江金花、郑玲君、林培裕、朱道清笔录、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温医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2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但反驳的理由并不充分,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确认并确认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朱道明自身患有脑梗死、高血压病,其本身疾病是造成其死亡的主要原因,但被告与朱道明互相对骂,其言语刺激诱发朱道明脑梗死发病,并致朱道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者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被告对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322120元、丧葬费22256.5元、医疗费1911.2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8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家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按二人十天计算为2440元(122×2×10),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三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55107.71元,由被告按20%比例赔偿71021.5元;朱道明的死亡,对三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现三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三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三原告共计人民币7902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兰、朱玲、朱某人民币7902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元,鉴定费1440元,合计人民币2441元,由原告金兰、朱玲、朱某负担861元,由被告王文华负担1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1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陈阳明人民陪审员  陈素芽人民陪审员  徐尚宝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李苹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