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柯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衢州康久医院与高鸣、张银连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康久医院,高鸣,张银连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柯民初字第361号原告:衢州康久医院。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三衢路***号。法定代表人:耿海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文杰,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华建,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鸣。被告:张银连。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水琴,衢州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衢州康久医院与被告高鸣、张银连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冬琴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再次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衢州康久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胡文杰、郑华建,被告高鸣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水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衢州康久医院起诉称:被告高鸣、张银连系患者高招荣的儿子、妻子。高招荣因病于2013年10月11日开始在原告处住院,2014年3月25日去世,花费医疗费共计178374.59元。由于高招荣系省级参保人员,原告根据被告高鸣要求,预先开具发票让被告办理报销后再缴纳医疗费。被告高鸣至今尚欠医疗费44676.5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后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催讨,被告仍拒不理会。原告认为,高招荣与原告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合法有效,高招荣现已去世,所欠医疗费应当由继承其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即两被告在继承高招荣遗产的范围内偿还,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在继承高招荣遗产范围内偿还医疗费45396.5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申请,因计算错误,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两被告在继承高招荣遗产范围内偿还医疗费44676.5元。原告衢州康久医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住院证、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记账联、医疗费用明细,证明原告与高招荣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高招荣自2013年10月11日开始在原告处住院至其死亡,共花费医疗费178374.59元。2、律师函、邮寄凭证及邮政查询单,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发律师函催收医疗费的事实。3、对话录音、申请证人曹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6日在录音中明确表示欠原告医药费8万余元,后来被告又支付35248元,尚欠4万余元。4、衢州市区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证明位于衢州市松园北区20幢3单元102室的房产是高招荣的遗产。5、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一直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被告高鸣、张银连答辩称:原告诉称高招荣在原告处住院的情况属实,但并未欠付医疗费。被告已归还了所有的医疗费,并将欠条收回。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医疗费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鸣、张银连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两份,证明高招荣在住院期间,被告高鸣曾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后还清欠款,原告将欠条还给被告。2、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局的报销费用结算单、审核意见书,证明原告重复收费七千余元的事实。3、收费通知单,证明至2013年12月底,被告只欠付医疗费16450.48元,2013年出具的金额为41114.63元的欠款已还清。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5及证据1中除医疗费用明细外的其他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医疗费用明细,总费用及付款时间、金额可与医疗费发票记账联、被告的银行交易明细相互印证,本院对该部分予以认定,对其欠款部分,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本院对录音予以认定,对证人证言,因本案判决结果与证人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无相应证据佐证的陈述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2014年的欠条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2013年的欠条,原告有异议,主张被告确实向原告出具过两份欠条,但除签名外的主文部分均由原告单位员工曹某书写,且2013年的欠条是原告自己保管不善丢失,并未归还给被告,被告提交的2013年欠条均由被告自行书写,金额大写与小写不符,该欠条出具的时间较早,但却比2014年的欠条新。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被告曾于2013年出具金额为41114.63元的欠条一份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对被告提出其还清欠款后,原告归还欠条(即其提交本院的欠条)的主张不予认定,对该笔欠款是否已偿还,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高鸣、张银连系高招荣儿子、妻子。高招荣自2013年10月11日开始至其去世前在原告处住院,于2014年3月25日去世,共花费医疗费178374.59元。其中,自2013年11月3日至2013年12月4日花费医疗费41114.63元,自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25日花费医疗费45609.84元,均由被告高鸣以出具欠条的形式向原告换取医疗费发票,双方同意待被告办理报销手续后再缴纳医疗费。2014年出具的金额为45609.84元的欠条由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归还被告。2014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被告高鸣系高招荣养子,从小与高招荣、张银连共同生活。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3月4日,被告高鸣以刷卡方式支付医疗费共计98450.09元(2013年10月22日,因刷卡多刷552.5元,原告以现金形式退还给被告高鸣,该笔款项已扣除)。2014年6月12日,被告高鸣以刷卡方式支付医疗费35248元,原告于同日将金额为45609.84元的欠条退还给被告。本院认为,高招荣与原告衢州康久医院之间构成医疗服务合同,原告已提供医疗服务,高招荣应当及时支付医疗费。本案主要争议焦点系由被告出具欠条的两笔欠款是否偿还的问题。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及被告提交的两张欠条,综合全案分析如下:一、关于2014年被告高鸣出具的金额为45609.84元的欠条。该欠条由被告提交本院,主张其以刷卡方式偿还35248元,以现金方式还清剩余欠款后,由原告退还给被告。原告认可该欠条系其退还给被告,但主张被告并未还清该笔欠款,仅于2014年6月12日以刷卡的方式偿还35248元。本院认为,欠款人还清欠款后,债权人退还欠条,符合结算习惯,现原告对其退还给被告欠条的事实予以认可,应当视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还清该笔欠款。退一步讲,假使被告未还清欠款,原告退还其欠条的行为也应当视为其放弃剩余债权的行为。二、关于2013年出具的金额为41114.63元的欠条。原、被告对被告于2013年出具金额为41114.63元的欠条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5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欠款合同是否履行,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现提交由其本人书写的欠条证明已还清欠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欠条系原告自行保管不善已丢失,且两份欠条均由原告单位员工曹某书写,被告高鸣仅签字确认,而被告提交的欠条全部由被告本人书写,不属同一张欠条。本院认为,被告虽持有其本人书写的“欠条”,但无法证明与原告所述欠条的同一性。此时,仅凭欠条已不足以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该欠条系由原告归还,其已偿还欠款的事实,但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应由负举证责任的被告承担不利后果。诉讼过程中,被告主张于2013年年底、2014年年初因刷卡故障,以现金方式偿还该笔欠款,本院询问其现金来源,被告称由家中现有、从银行取款及向第三人借款三部分组成,根据被告的银行账户明细及其主张的刷卡故障才支付现金,账户余额应当足够支付该笔欠款,但被告却向第三人借款,其陈述并不符合社会生活常理。若被告主张的偿还欠款情况属实,至2014年6月6日,被告应当仅欠原告2014年欠条上的金额45609.84元,但原告的工作人员曹某与被告于2014年6月6日就本案所涉纠纷进行协商时,被告明确陈述:“欠五万五千多”,且认可未结算过的欠款有两笔,与前述主张的还款情况相互矛盾。原、被告双方对高招荣在原告处住院,医疗费结算上享受优惠无异议,据原告陈述,双方在诉前多次协商,对医疗费按优惠方式计算后,原告同意两笔欠款共计八万余元,由被告偿还五万余元,剩余可放弃,该陈述与双方在6月6日的谈话吻合,也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35248元后原告退还45609.84元欠条的行为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前述理由,对被告提出2013年欠款已还清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清偿的债务,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高招荣生前未立遗嘱,故其死亡后,两被告作为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均有继承其遗产的权利。在继承开始后,原、被告均未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故应在高招荣遗产范围内清偿其债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鸣、张银连在继承高招荣遗产的范围内清偿高招荣所欠原告衢州康久医院医疗费34314.6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衢州康久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元,由原告衢州康久医院负担213元,被告高鸣、张银连负担7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建华代理审判员 姚冬琴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郭俊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