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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邹民初字第3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3836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朱月琦,牡丹三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甲,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月琦、被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份在济南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男孩林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经常生气打架,被告对原告动嘴就骂抬手就打,致使原告在长期的家庭暴力中多次身体受伤、身心受害,起诉前十几天,被告将原告打成耳膜穿孔。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本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人民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存款22,000.00元依法分割;原告因被告打伤看病费用12000.00元,由被告以其个人财产赔偿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甲辩称,双方自由恋爱,没有经常打原告,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份认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男孩林某乙。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1月6日,因被告和原告吵架时致原告轻微伤,被告被告邹城市公安局拘留五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结婚证,原告户籍证明,邹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被告陈述及庭审质证认定的,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林某甲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双方已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只要双方顾念家庭利益,互谅互让、多从对方和孩子的立场考虑问题,珍惜来之不易的幸福生活,夫妻感情是有和好的可能的。原告主张被告长期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仅有2014年11月6日被告和原告吵架时致原告轻微伤的证据证实被告曾对其实施殴打,无证据证实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被告亦不认可经常殴打原告,其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生代理审判员  孙宏伟人民陪审员  吴学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