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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一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陈华国与烟台市莱山公路管理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华国,烟台市莱山公路管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一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华国。委托代理人:张轶能。委托代理人:刘洪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莱山公路管理局。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澳柯玛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吕世宽,局长。委托代理人:步延东,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华国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市莱山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莱山公路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4)莱山民三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华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轶能,被上诉人莱山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步延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3月,陈华国至烟台市莱山公路局下属的莱山公路所工作,用工性质属民工建勤。之后,陈华国至莱山公路局三产办停车场从事收费员工作。2010年9月,陈华国离开停车场,未再工作。陈华国工作期间,莱山公路局未给陈华国缴纳社会保险费。陈华国因与莱山公路局为经济补偿金、未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损失等发生争议,至烟台市莱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1、莱山公路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700元;2、莱山公路局支付陈华国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而造成的不能享受退休待遇损失211200元。2014年6月5日,该委作出烟莱劳人仲案字(2014)第183号决定书,认为陈华国与莱山公路局之间的纠纷,已经超过劳动争议仲裁受案时效,决定对陈华国的申诉不予受理。陈华国不服该决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莱山公路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400元;2、莱山公路局支付陈华国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所造成的不能依法享受退休养老待遇损失的赔偿金136800元;3、诉讼费由莱山公路局承担。关于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陈华国主张,1993年至2010年期间,其与莱山公路局签订过多次合同,有时两年一签,有时一年一签,但合同都在莱山公路局。莱山公路局主张,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自2005年底开始,陈华国与烟台市通途道路设施维护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该公司以劳务派遣的形式将陈华国派到莱山公路局提供劳务。陈华国对莱山公路局的主张不认可。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各自主张。原审法院认为,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依照上述规定,2008年1月1日之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其招用的劳动者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才能形成劳动关系。莱山公路局系事业单位,陈华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莱山公路局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1993年3月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陈华国与莱山公路局未形成劳动关系。《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应该退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2007年9月30日,陈华国年满60周岁,故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9月期间,因陈华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莱山公路局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1993年3月至2010年9月期间,陈华国与莱山公路局不存在劳动关系。陈华国要求莱山公路局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判决:驳回陈华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华国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陈华国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没有采信上诉人曾与被上诉人多次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也没有限定被上诉人提交相关合同,其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被上诉人出具的“关于陈华国反映莱山公路局建勤代表养老补偿事项答复意见书”载明被上诉人认可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上诉人被派遣到被上诉人处提供劳务的事实。2、上诉人虽未提供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应证据,但不影响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1月1日之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其招用的劳动者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才能形成劳动关系”错误。3、原审法院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认定上诉人因年满60周岁而于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9月期间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1400元及因未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而造成上诉人不能依法享受退休养老待遇的赔偿金136800元。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放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1400元的请求。被上诉人莱山公路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证人姜某出庭作证称,上诉人与其同在莱山公路所工作,自1993年或1994年开始,莱山公路所每年均与其及上诉人签订合同,因其不识字,所以不知道合同内容,但可以确定合同上没有劳动报酬的内容。上诉人主张姜某的证言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主张姜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合同的签订时间及内容,上诉人与姜某属于民工建勤人员。原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出具的《关于陈华国向莱山公路局争取建勤代表工养老补偿事项答复意见书》,其中载明:您(陈华国)于2011年10月18日反映,自1993年至2009年期间以建勤代表工的身份在莱山公路所从事养路员工作,2009年离职后未获得经济补偿,现要求给予相应待遇。经调查,您于1993年3月1日至2005年年底期间在莱山公路局莱山公路所提供劳务,其用工性质属于民工建勤,根据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劳动法,劳动者只有与事业单位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才能建立劳动关系,您未与莱山公路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只存在劳务关系,因此不能缴纳社会保险。2005年年底,您与莱山公路局解除劳动关系,与烟台市通途道路设施维护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通途公司以劳务派遣的形式将您派至莱山公路局提供劳务。因此,自2005年年底开始,您已经与莱山公路局无任何关系,另外2007年您已经年满60周岁,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自2007年开始,您与用人单位之间不能形成劳动关系,亦不能为您缴纳社会保险。经研究,在请示相关上级部门之后,认为根据(88)鲁路政字第116号文件及市公路局相关规定,应一次性支付给您规定数额的补助费,共计3960元,具体补偿方法现已有相关人员向您说明并解释,同时出示相关文件规定。所以,我们认为,您本人反映的问题已终结认定,且有您本人的亲笔签字认可。如不服本处理意见,您可自收到本处理意见书之日30内向烟台市公路管理局书面提出复查申请,逾期不申请复查,本处理意见书即为该信访事项的终结性意见。2013年12月31日。上诉人在该意见书“信访人意见、签字及联系电话”项下签字并标注“同意上述处理意见”。上诉人以此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主张该证据证明上诉人以建勤代表工的身份提供劳务,双方是劳务关系。上诉人二审中主张因其2007年9月3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其后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未能就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提供其他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事实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签订有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虽然提供了证人姜某出庭作证,但其证言不足以支持上诉人的主张,且上诉人未能就其该项主张提供其他证据,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因上诉人缺乏与被上诉人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的证据,且其提供的《关于陈华国向莱山公路局争取建勤代表工养老补偿事项答复意见书》已经明确双方之间的用工性质为民工建勤而非劳动关系,上诉人已经接受该处理结果,现又主张在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因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造成其不能依法享受退休养老待遇的赔偿金136800元,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华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守远审判员  姜松诚审判员  衣振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车丽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