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蓬北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蓬莱市荣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史启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蓬莱市荣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史启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蓬北民初字第333号原告蓬莱市荣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南关路327号西侧。法定代表人栾会荣,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男,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孙宝崇,男,194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被告史启文,男,196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原告蓬莱市荣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史启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诉来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栾会荣及委托代理人XX、孙宝崇,被告史启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前后,被告因施工需要多次到原告处购买各种型号钢材,截至2009年1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44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货款224400元。被告史启文辩称,我欠原告的货款已经全部付清,因此我不再欠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蓬莱市荣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经营钢材等批发零售业务,被告史启文从事建筑行业。被告自2008年开始陆续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并陆续付款。2009年1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蓬莱市荣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4400(大写)贰拾贰万肆仟肆佰元正欠款人(签名)史启文2009年1月9日。”原告主张,上述欠条系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9日对账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且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款,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还款,为此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货款2244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欠条为证。被告对原告出具的欠条没有异议,认可欠条签名系自己所签,但辩称自己到原告处购买钢材均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丈夫宋光利商谈,因自己购买数量约200吨,宋光利同意每吨钢材优惠100元-150元。2009年1月9日双方对账,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10万多元。后被告多次向原告还款,所欠原告货款已经全部付清。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宋光利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三份,证明欠条出具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付钢材款共计40000元;提交宋光利从被告处拉钢板抵顶钢材款明细,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拉钢材共抵顶钢材款86256元,上述数额共计126256元。原告对被告以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主张2009年1月9日双方对账确定的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应以欠条载明数额为准,并同意从欠条载明数额224400元扣除126256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剩余货款98144元。被告针对其辩称的实际欠原告货款已经全部付清的意见,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因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本庭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欠条、收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并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原告认可出具欠条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以及以钢材抵顶货款共计126256元,并同意从欠条载明的欠款数额中扣除,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货款98144元,系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辩称其实际欠原告的全部货款已经全部付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9814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史启文给付原告蓬莱市荣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981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6元,由原告蓬莱市荣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412元,由被告史启文负担2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佳人民陪审员  张家平人民陪审员  姜作先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