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古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某某,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珠海市人,高中文化,原系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某某有限公司的司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葛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某某及其辩护人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古某某因工作锁事,在公司的门卫室与同事李某某发生争执,后引起双方互殴,导致李某某左下颌部受伤。经鉴定,李某某颌骨骨折,经治疗仍遗留张口困难Ⅰ度,损伤符合钝器作用所致,其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古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古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求职应聘登记表,劳动合同书,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2月6日,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害人李某某与被告人古某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古某某的家属当庭一次性支付赔偿款共计人民币55000元(不包含古某某之前支付的医疗费约人民币20000元)给被害人李某某,李某某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出具书面的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古某某从轻处罚。鉴于本附带民事诉讼案以调解结案,且当庭履行完毕,本院不再另行出具书面的调解书。被告人古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古某某有如下量刑情节:1.自首;2.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3.被害人有过错。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无视国法,因工作锁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古某某有如下量刑情节: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在其家属的协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古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1、2点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李某某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对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古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古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满堂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杜伟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