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刑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二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河北省磁县人,住址河北省磁县。因本案于2015��2月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斐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4时28分许,被告人宋某酒后无证驾驶赣k×××××拼装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本市织里镇富康路与织里中路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数值为184mg/100ml。当日15时09分许,被告人宋某在湖州市织里医院被提取血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被告人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对被告人宋某实施驾驶拼装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给予收缴机动车并强制报废、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处罚。湖州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解除拘留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蒋某、颉勇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抽血照片及视频资料;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3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进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智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