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法民初字第00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王小琼与刘金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0480号原告王某某,女,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邓章芬,重庆市合川区三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雪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章芬和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12月1日双方自愿在原合川县黄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1月3日生育长子刘霖,2008年12月29日生育次子刘籽钦,原告与被告婚后没有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打架,加之被告怀疑原告作风有问题,双方经常发生矛盾,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次子刘籽钦由被告抚养。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不属实,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1988年12月自愿在原合川县黄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曾一度时期较好,先后于1992年1月3日生育长子刘霖,2008年12月29日生育次子刘籽钦。后因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不信任,致使其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中调解和好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曾一度时期很好,后因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相互沟通不够,产生了一定的信任危机,致使其夫妻感情不和,但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联系和沟通,互相信任,其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雪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温蕾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