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黄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刘文荣与王学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荣,王学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黄民初字第00115号原告刘文荣。委托代理人朱明洪。被告王学成。原告刘文荣诉被告王学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贾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荣的委托代理人朱明洪、被告王学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荣诉称:2013年11月6日,被告王学成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月息2%。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法律规定,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15000元以及从2014年7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学成辩称:向原告刘文荣立据借款属实,但现在没有钱偿还。被告愿意偿还借款本金,但利息过高,要求适当偿还利息。被告要求在2015年7月收麦以后本息一起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王学成向原告刘文荣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文荣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月息按20‰计算。同时,王学成向刘文荣出具了收到借款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刘文荣人民币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借款后,刘文荣向王学成索款未果,引发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收条原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文荣与被告王学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王学成向刘文荣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据及收到借款的收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借贷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王学成应在刘文荣向其主张还款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金额。刘文荣要求王学成偿还借款15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月息2%,应为借款期间的利息,且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刘文荣要求王学成从2014年7月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王学成抗辩无偿还能力,要求迟延还款,于法无据,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学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文荣支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王学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法院(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郭 贾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蔡倩芸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