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3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孙秀春与刘金发、于海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春,刘金发,于海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3296号原告孙秀春,女,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辽市开鲁县。被告刘金发,男,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于海英,女,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孙秀春与被告刘金发、于海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开鲁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尹巨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大全、人民陪审员于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发、于海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秀春诉称:被告刘金发、于海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30日二被告向我村孙某某借款20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二被告在欠据上签名。我是此笔借款的担保人。后二被告离家出走,无法联系,无奈我于2014年3月10日将此笔借款及利息合计24000.00元偿还了孙某某。根据法律规定,我代被告刘金发、于海英偿还借款本息后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金发、于海英共同给付我担保追偿款24000.00元。被告刘金发、于海英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金发、于海英系夫妻关系。经原告孙秀春担保,被告刘金发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孙秀春的哥哥孙某某借款20000.00元,借款时为孙某某出具欠据一张,欠据上约定月利率1.5%,被告刘金发在欠据上签名,原告孙秀春作为保人在欠据下方签名,欠据上未约定还款日期。后被告刘金发、于海英于2013年11月份外出打工,无法联系。此款后经孙某某索要,孙秀春在2014年3月10日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刘金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4000.00元。还款时孙某某将日期为2013年1月30、金额为20000.00元的欠据原件交给原告孙秀春,并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4000.00元的收据一张。现被告刘金发、于海英下落不明。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孙秀春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日期为2013年1月30日、金额为20000.00元的欠据原件一张。证明经原告孙秀春担保,被告刘金发向孙某某借款的事实。2.收款人为孙某某、金额为24000.00元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孙秀春在2014年3月10日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刘金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4000.00元的事实。3.开鲁县小街基镇先锋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金发、于海英外出打工、地址不详的事实。4.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从开鲁县公安局小街基派出所调取的姓名为“刘金发”“于海英”的户籍信息一份。5.原告申请出庭证人孙某某的当庭证言。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原告陈述一至且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并采信。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4月1日依法发出公告传唤被告刘金发、于海英,公告期满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孙秀春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于海英给付追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刘金发向孙某某借款,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借款利息的义务。在被告刘金发外出打工,无法联系的情况下,经孙某某索要,原告孙秀春代被告刘金发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4000.00元。原告孙秀春作为担保人偿还借款本息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刘金发追偿的权利。原告孙秀春要求被告刘金发给付担保追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秀春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于海英给付追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秀春担保追偿款合计24000.00元。案件受理费400.00元、公告费600.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刘金发负担。若被告刘金发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判决书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巨刚审 判 员 周大全人民陪审员 于 生二〇一五年��月六日书 记 员 范志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