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永康市天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军胜与朱军胜、王生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天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军胜,王生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435号原告永康市天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晓孳。委托代理人应宵。被告朱军胜。被告王生玉。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康市天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军胜、王生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永康市天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6日以被告已交纳物业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康市天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永康市天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季玲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吕卓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