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庐江县开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左学长、杨菊生、潘立敏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庐江县开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左学长,杨菊生,潘立敏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033号原告:庐江县开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庐江县。法定代表人:陈克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桂林,该公司员工。被告:左学长,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庐江县。被告:杨菊生,男,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庐江县。被告:潘立敏,男,195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庐江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庐江县开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左学长、杨菊生、潘立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庐江县开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6日以借款人XX已还清其借款20万元本金和利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庐江县开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撤回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庐江县开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670元,减半收取2335元,保全费1640元,合计3975元,由被告左学长、杨菊生、潘立敏负担(XX已代为支付)。审 判 长 邬秀娟审 判 员 包 玲人民陪审员 汪德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金琬莹附:本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