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商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瑞安市新亚汽配有限公司、余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商初字第825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徐巧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瞿建云。被告瑞安市新亚汽配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冯蒋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池仁秋、王小静。被告余某。被告陈某。被告瑞大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建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建飞。被告苏州雷冠汽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为与被告瑞安市新亚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公司)、余某、陈某、瑞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大集团)、苏州雷冠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孙娟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朝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工作变动,变更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孙娟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建华、叶秀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瞿建云、被告瑞大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余建飞及法定代表人余建朋参加了三次庭审活动,被告新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静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活动,被告新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仁秋参加了第三次庭审活动,被告余某、陈某、雷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依法作出(2014)温瑞商初字第825号民事裁定,对登记在被告瑞大集团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汀田镇联胜村联中路5号的房产予以查封。2014年8月11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以上述房产因系抵押物被拍卖,拍卖款已无余款可供分配为由商请解除保全,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依法作出(2014)温瑞商初字第825-1号民事裁定,对上述查封的房产予以解除。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新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063S451号《综合授信协议》,约定:本协议项下原告向被告新亚公司提供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10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止。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新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WZD354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民币8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9日;贷款年利率为6.44%;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第五条所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新亚公司应于2014年5月9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如被告新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存在其它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新亚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或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5月10日,被告瑞大集团作为连带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063S4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编号为2013063S451号《综合授信协议》原告与被告新亚公司签订的全部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项下发生的全部债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扣除保证金和存单质押部分,即人民币1100万元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应付的费用等。2013年5月10日,被告雷冠某作为连带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063S4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编号为2013063S451号《综合授信协议》原告与被告新亚公司签订的全部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项下发生的全部债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扣除保证金和存单质押部分,即人民币1100万元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应付的费用等。2013年5月10日,被告余某、陈某分别作为连带保证人,各与原告签订了编号均为2013063S4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编号为2013063S451号《综合授信协议》原告与被告新亚公司签订的全部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项下发生的全部债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均为人民币1100万元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应付的费用等。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3年11月12日向被告新亚公司发放了人民币800万元贷款,该笔贷款于2014年5月9日到期。因被告新亚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利息及被法院裁定破产等违约情形,原告已要求被告新亚公司立即偿还所欠贷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但被告新亚公司却拒绝予以偿还,被告瑞大集团、雷冠某、余某、陈某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请判决:1、被告新亚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及利息、逾期息、复利(截止2014年1月23日利息、复利共计91876.17元,之后利息、逾期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瑞大集团、雷冠某、余某、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亚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被告新亚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涉案借款计息至2013年11月15日,之后计息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公告费和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也缺乏法律依据。被告瑞大集团辩称:1、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附条件合同,所附条件未生效,保证合同并未生效,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的附带条件是贷款有房屋抵押,且其中300万元贷款还清后才办理注销抵押手续,贷款还需要增加股权质押。借款人的原有贷款本已还清,其不愿意继续为借款人担保,为此原告特向其出具承诺书,承诺书对所附条件写得十分清楚,但原告没有做到。2、即便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其仅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从承诺书看,借款有物的担保,但原告的诉称没有提及物的担保,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3、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故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只是对贷款合同的补充,不能证明确实已经发放了贷款。4、即便贷款已经发放,但是本案贷款的实际用途已经发生了变更,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贷款用途是购买材料款,但借款人在借款之时已经处于破产状态,不可能会将贷款用于购买材料款。原告在明知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余某已经出逃的情况下仍然发放了贷款,且明知贷款用途发生了变更。借款用途的变更是对合同必要条款的重大或根本性变更,未经保证人的同意,违背了保证人的意志,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5、复利的计算缺乏法律依据。罚息和复利是双重处罚,对借款人极其不公平。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金具有补偿性质而不是惩罚性质。因此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没有归还本金利息的,只需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罚息即可。6、根据破产法的规定,涉案借款的利息应计算至2013年11月15日。被告余某、陈某、雷冠某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三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3年的综合授信协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借据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新亚公司向原告借款及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四份,证明被告瑞大集团、雷冠某、余某、陈某为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5、本息清单原件一份,证明借款的部分本金和利息未偿还的事实;6、催款通知书、邮件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新亚公司宣告借款提前到期及催收贷款的事实。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补充提供证据如下:7、确认函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4月22日之后被告瑞大集团继续为被告新亚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8、2012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瑞大集团于2012年为被告新亚公司提供了150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9、被告新亚公司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资料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新亚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才停止生产;10、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新亚公司发放涉案贷款及涉案贷款的还款事实。原告在第二次庭审后补充提供证据如下:11、2012年的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原件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借据原件各两份,证明被告新亚公司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案外人高荣升为借款提供最高额330万元的房产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瑞大集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审批决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发放贷款时已经明确了涉案借款有股权质押,且贷款额度会减少的事实;2、承诺函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余某向原告承诺以其在平阳星海房地产公司的股权为借款提供质押的事实;3、承诺书、贷款经办人名片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瑞大集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附条件的事实;4、破产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新亚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的事实;5、被告余某的出入境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余某于2013年9月15日就已经出境,原告在发放贷款时存在恶意的事实。被告余某、陈某、雷冠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余某、陈某、雷冠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新亚公司对证据1-4、6、7、9、10、11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新亚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15日;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瑞大集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证据4中除被告瑞大集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外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中《综合授信协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上“余某”不是其本人签字,对《贷款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贷款借据只是对借款合同的补充,不能反映借款发放情况;对证据4中被告瑞大集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因所附条件未成立而不生效;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新亚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涉案担保是附带条件的,且涉案贷款发放未经保证人确认;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提到管理人是如何知道生产停止时间的;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显示是受托支付,而合同中约定是自主支付;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关于被告瑞大集团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若是原件,也只能证明此是银行内部的审批流程;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办理股权质押是余某和被告新亚公司的其他股东的义务,而不是原告的义务;对证据3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是原告职员的个人行为,不是银行的行为,银行的对外文书必须有单位盖章,且《承诺书》发生的时间在原告与被告瑞大集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之前,应以之后签订的合同为准。事实上,保证人的保证金额已经从1500万元降低到1100万元,且办理质押也不是原告义务;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保证人的保证债权计息不受主债务人被受理破产而影响;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借款对象是公司,不是余某。被告新亚公司对被告瑞大集团提供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是原告的内部行为,证据2无公司股东会决议和日期,推定为余某的个人行为,证据3是原告职员个人行为,证据5反映被告余某出境时间为2013年9月15日,但授信合同的签署时间是2013年5月10日;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7、9、10、被告瑞大集团提供的证据2-5,其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8、1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瑞大集团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如下:编号为2013063S451号《综合授信协议》中“甲方(受信人)”一栏有被告新亚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余某签字和盖章。编号为2013WZD354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借据》中“借款人”、“借款企业”一栏有被告新亚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余某盖章。借款后,被告新亚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21日偿还原告利息12880元。被告瑞大集团曾向原告出具《确认函》,表示同意对被告新亚公司2013年4月22日以后还后续作授信总量1100万元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余某于2013年9月15日出境,至2014年3月12日尚未入境。2013年11月15日,本院裁定受理被告新亚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管理人接管被告新亚公司后,被告新亚公司营业至2014年1月15日止。2013年5月2日,原告的员工林帆即涉案贷款的经办人与被告余某向被告瑞大集团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兹有新亚公司向我行借款及其它金融融资业务,合计总金额一千五百万元,由江苏雷冠某和瑞大集团提供担保、房产抵押一套,现于2013年4月22日到期,现重新授信如下:1、授信金额人民币一千一百万元整,其中捌佰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另三百万元贷款期限三个月,原授信项下房产证给予取出,在注销手续上给予延后三个月。待三百万元结清后给予注销。2、增加余某在平阳星海房地产公司股权质押(余某股权10%)给光大银行承诺书,在未办理质押之前,不能给第三方办理质押。”《承诺书》涉及的平阳星海房地产公司即是平阳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余某曾出具《承诺函》给原告,内容为:“新亚公司于中国光大银行授信1100万元,由于本人于悦景豪园股权尚未办妥,预计2013年8月份可取得股权。本人特承诺待悦景豪园股权办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持有的10%股权质押于贵行。若本人未履行上述承诺,贵行有权将新亚公司的贷款提前收回。”该《承诺函》无落款时间,新亚公司在《承诺函》空白处盖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亚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余某、陈某、雷冠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为有效合同,故上述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按约为被告新亚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新亚公司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但新亚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涉案《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于2013年11月15日裁定受理破产清算之日视为到期,利息支付至2013年11月15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除担保物的被拍卖或变卖以优先偿还债权外,被告新亚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后即2013年11月15日后对原告清偿涉案债权的行为无效,即被告新亚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偿还原告12880元的行为无效,原告基于无效行为取得的款项12880元,应予以返还。故被告新亚公司所欠债权金额计算如下:1、本金800万元;2、期内欠息5724.44元:按本金8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按年利率6.44%计算。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新亚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余某、陈某、雷冠某在合同约定的最高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贷款经办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向被告瑞大集团出具《承诺书》的行为系职务代理行为,应视为原告向被告瑞大集团作出的承诺行为。从内容来看,承诺书第一项内容不能反映对涉案授信合同增加房屋抵押的意思表示,第二项内容则明确表示增加被告余某持有的平阳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10%股权作质押。被告瑞大集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承诺书》所述的股权质押也为涉案借款作担保,现原告与被告余某未兑现《承诺书》,基于商事活动中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瑞大集团应在被告余某持有的平阳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10%股权变现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由于被告新亚公司对涉案借款的利息计算至其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之日止,各保证人对被告新亚公司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由于主债务人新亚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破产人的保证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在订立《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时,借款人的经办人持有借款人公司印章与法定代表人印章与原告协商订立合同,原告有理由相信其能代表借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也实际支付了借款款项,故被告瑞大集团抗辩涉案《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并非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余某本人签订,原告存在恶意,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瑞大集团辩称借款人未经担保人同意擅自更改了借款用途,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新亚汽配有限公司欠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关于编号为2013WZD354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5724.44元,合计8005724.44元;二、在被告瑞安市新亚汽配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被告余安胜、陈月平、苏州雷冠汽配有限公司对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享有的上述第一项债权,依照被告瑞安市新亚汽配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部分继续承担清偿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余安胜、陈月平、苏州雷冠汽配有限公司各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013063S4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债务总额均以1100万元为限;三、在被告瑞安市新亚汽配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被告瑞大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享有的上述第一项债权,依照被告瑞安市新亚汽配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部分在扣减变现被告余安胜持有的平阳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10%股权所得价款后继续承担清偿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瑞大集团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013063S4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债务总额以1100万元为限;四、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443元,公告费4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3893元,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担862元,由被告瑞安市新亚汽配有限公司负担73031元,被告余安胜、陈月平、瑞大集团有限公司、苏州雷冠汽配有限公司对被告瑞安市新亚汽配有限公司所负的诉讼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44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孙娟娟人民 陪 审员 吴建华人民 陪 审员 叶秀微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戴小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