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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侯某甲、侯某乙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侯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莘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甲,男,农民,住山东省莘县。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7日被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侯某乙,男,农民,住山东省莘县。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7日被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学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侯某乙驾驶面包车路过莘县魏庄镇尚二庄村时,因通行问题与驾驶帕萨特轿车的樊某发生矛盾,在樊某驾车离开后,侯某乙纠集被告人侯某甲等人驾车追赶樊某。在魏庄镇卫生院内,侯某乙等人找到樊某所驾驶的帕萨特轿车,随后侯某乙、侯某甲持械对该轿车进行打砸,导致该车多处损坏。经鉴定,帕萨特轿车损失为人民币(下同)15706元。2014年12月1日,二被告人与被害人樊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樊某1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乙、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砸车辆照片,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莘县公安局出具的工作说明、抓获经过各一份,证人温某、陈某、邵某、毕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樊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莘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莘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任意损毁他人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侯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翟相海审 判 员  郭 勇人民陪审员  王雪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