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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少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韦利民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少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辩护人韦泓安,广西明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及其辩护人韦泓安到庭参加诉讼,���已审理终结。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2时许,被告人韦某甲驾驶摩托车搭乘黎某在街上闲逛时看见被害人农某乙手中拿着一个手提包沿思阳镇人民路行走,便产生抢劫的念头。被告人韦某甲尾随农某乙至人民路上思县建筑公司宿舍楼下并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农某乙腰腹部捅去数刀致农某乙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后抢走农某乙一部价值人民币1870元的手机及一个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100元及身份证、金戒指等物品)。事后韦某甲将该手提包丢弃在附近一空地上。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手提包内的物品发还农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韦泓安提出被告人���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上思县司法局向法庭提交了关于被告人韦某甲的情况调查报告,认为被告人韦某甲的情况不适合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2时许,被告人韦某甲驾驶摩托车搭乘黎某在街上闲逛时看见被害人农某乙手中拿着一个手提包沿思阳镇人民路行走,便产生抢劫的念头。被告人韦某甲尾随农某乙至上思县建筑公司宿舍楼下并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农某乙腰腹部捅去数刀致农某乙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后抢走农某乙一部价值人民币1870元的手机及一个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100元及身份证、金戒指等物品)。事后韦某甲将该手提包丢弃在附近一空地上。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手提包内的物品发还农某乙。被告人韦某甲已通���家属赔偿农某乙人民币3万元,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由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农某乙的陈述、证人农某甲、黎某、廖某、韦某乙的证言、门诊病历及疾病证明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上价认字(2014)211号价格鉴定意见、上公鉴(法活)字(2014)136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书、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赔偿协议书、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韦某甲无正常经济来源,且缺少家庭管教,法律意思淡薄,导致其走上犯罪道路。经过法庭教育,被告人韦某甲表示将好好改造,争取早日回归社会。公诉人及被告人对上思县司法局提交的关于韦某甲不适合社区矫正的情况调查报告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该份情况调查报告不符合实际���不具备客观性。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抢劫罪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10月8日公安机关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故意伤害梁志庆一案未审结为由电话通知被告人韦某甲到办案中心,被告人韦某甲非因本案的原因而自动到案,不是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韦某甲在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本院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抢劫未成年人,且持刀捅伤被害人致人体损失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本院酌情从重处罚;鉴于部分财物已经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韦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希望被告人韦某甲能��吸取教训,端正思想,痛改前非,增强法律意识,服刑期间好好学习谋生技能,刑满释放后能够找到正当工作,取得合法收入,不再重新犯罪。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蒙海芬人民陪审员  零景露人民陪审员  雷玉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东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