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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XX恩诉本溪市南芬区永安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恩,本溪市南芬区永安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南民初字第00417号原告XX恩,男。委托代理人冯丹,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本溪市南芬区永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本溪市南芬区永安村X组。负责人吴庆柱,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赵震,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睿,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XX恩诉被告本溪市南芬区永安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人民二百七十五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房国双人民陪审员  周 丹人民陪审员  董凡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