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中刑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刘青洋等盗窃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达中刑终字第18号原公诉机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青洋,男,生于1973年1月17日,汉族,出生地湖北省江陵县,初中文化,无业道。2013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零15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5月31日因涉嫌盗窃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蒋信斌,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生于1975年9月12日,汉族,出生地湖北省江陵县,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5月31日被抓获,2014年6月11日因涉嫌盗窃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倍铭,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生于1971年11月11日,汉族,出生地湖北省江陵县,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5月31日被抓获,2014年6月11日因涉嫌盗窃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某,女,生于1971年9月15日,汉族,出生地湖北省江陵县,文盲,农民。2014年5月31日被抓获,2014年6月11日因涉嫌盗窃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谭某甲,女,生于1971年5月15日,汉族,出生地湖北省江陵县,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零15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5月31日因涉嫌盗窃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2015年1月30日由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生于1966年10月3日,汉族,出生地湖北省江陵县,文盲,农民。2014年5月31日被抓获并羁押,2014年6月11日因涉嫌盗窃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2015年1月30日由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审理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青洋、陈某甲、陈某乙、卢某某、谭某甲、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通川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青洋、陈某甲、陈某乙、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玉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青洋及其辩护人蒋信斌,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倍铭,上诉人陈某乙、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刘青洋、陈某甲相约后带谭某甲、刘某某乘坐火车于2014年5月20日来到达州市并租住于达州市通川区文江祠巷出租房,准备从事“仙人跳”活动。后被告人刘青洋、陈某甲又将达州市通川区北外原新华印刷厂18栋宿舍4楼一租房以及达州市通川区新建巷原地建司单身宿舍6楼一租房承租下来作为作案用房,并对租房进行改造,以方便作案。同年5月21日,马某某与胡某某到达州与刘青洋等人汇合。同月23日,被告人陈某乙、卢某某坐火车来到达州市与刘青洋等人汇合。后被告人陈某甲与马某某一起到达州市宣汉县半边街育才社区承租了一间作案用租房,并对租房进行改造。被告人刘青洋、陈某甲、陈某乙与马某某共同商量,租房由男女搭配作案时使用,费用由每对人平均分摊。2014年5月23日至同月30日期间,被告人刘青洋、谭某甲、陈某甲、刘某某、陈某乙、卢某某具体作案的事实如下:一、2014年5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乙、卢某某窜至达州市通川区小红旗桥宏峰大厦附近,由卢某某以提供按摩服务为由,将被害人陈某丙(男,生于1939年12月23日)诱骗至附近原地建司单身宿舍6楼租房内,被告人陈某乙趁卢某某在租房内床上假装为被害人陈某丙按摩之机,溜进房内盗取被害人陈某丙兜内的现金50元。二、2014年5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窜至达州市通川区北外铭仁园中学大门前人行道上,由刘某某以提供按摩服务为由,将过路的被害人杜某某(男,生于1957年2月17日)诱骗至原新华印刷厂18栋宿舍4楼的租房内,被告人陈某甲趁被害人杜某某不注意之机,盗取被害人手包内的现金4500元。三、2014年5月29日10许,被告人刘青洋、谭某甲窜至达州市通川区北外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部附近,由谭某甲以提供按摩服务为由,将过路的被害人苟某某(男,生于1953年8月13日)诱骗至附近原新华印刷厂18栋宿舍4楼的租房内,被告人刘青洋趁被被害人不注意之机,盗取被害人衣兜内的现金500元。同日12时许,二人采取相同方式,在同一租房内盗取被害人谭某乙(男,生于1968年10月6日)衣兜内现金的450元。四、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陈某乙、卢某某窜至达州市宣汉县半边街一学校附近,由卢某某以提供按摩为由将过路的被害人陈某丁(男,生于1957年11月1日)诱骗至附近租房内,被告人陈某乙趁被害人陈某丁不注意之机,盗取被害人挎包内的现金54000元。案发后,被盗赃款已全部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同时查明,2014年4月以来,公安机关在工作中侦查发现一批湖北籍人员在达州市通川区、宣汉县、开江县以色诱的方式实施盗窃,并于2014年5月31日立案侦查。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刘青洋、谭某甲因涉嫌盗窃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民警抓获归案,次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31日,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陈某乙、卢某某在达州至荆州的K1094列车上被公安民警抓获并被羁押,2014年6月11日因涉嫌盗窃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青洋处扣押人民币3100元及三星牌3502U型手机一部,在谭某甲处扣押黑色三星牌直板手机一部、在陈某甲处扣押人民币1700元、黑色金立牌手机一部、邮政银行卡一张,在刘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600元、NOKIA1030型直板手机一部,在陈某乙处还扣押了黑色NOKIA直板手机一部,在卢某某处扣押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2013年1月8日,被告人刘青洋、谭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零15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青洋、陈某甲、陈某乙、卢某某、谭某甲、刘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户籍信息,作案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及光盘制作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青洋、陈某甲、陈某乙、谭某甲、刘某某、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其中刘青洋、陈某甲、陈某乙、卢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谭某甲、刘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青洋与陈某甲承租了涉案的用于作案的位于达州市通川区的两处出租房,被告人陈某甲与马某某承租了涉案的用于作案的位于宣汉县的出租房,被告人刘青洋、陈某甲、陈某乙与马某某共同商议租房由男女搭配作案时使用,费用由每对人平均分摊,被告人刘青洋、陈某甲、陈某乙均明知涉案的作案租房会被自己和他人用于盗窃作案,仍分摊房租,并允许他人使用其租用的房屋实施盗窃作案,为他人盗窃作案提供了方便,应当对全案的盗窃行为承担责任。被告人刘青洋、谭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卢某某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涉案的赃款已全部追回,其中部分已发还给了被害人,对被告人刘青洋、谭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刘某某、卢某某均可酌定从轻处罚。对于初犯,犯罪性质较轻的,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陈某乙盗窃的财物数额巨大,性质较重,不宜以初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青洋、谭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卢某某实施盗窃作案的对象中有年满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青洋、谭某甲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青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四、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五、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六、被告人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七、扣押在案的涉案赃款,由扣押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对刘青洋、陈某甲、陈某乙、谭某甲、刘某某、卢某某用于作案的手机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刘青洋上诉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刘青洋未参与陈某甲、陈某乙的盗窃行为,不应按共犯承担责任。陈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未伙同他人共同作案,其是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陈某甲只应对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陈某甲是初犯,且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建议对陈某甲从轻、减轻处罚。陈某乙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卢某某上诉称,在本案中,其只是从犯,原判量刑不当,请求从轻判处。达州市人民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青洋、陈某甲、陈某乙、卢某某与原审被告人谭某甲、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其中刘青洋、陈某甲、陈某乙、卢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谭某甲、刘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刘青洋与陈某甲承租了涉案的用于作案的位于达州市通川区的两处出租房,上诉人陈某甲与马某某承租了涉案的用于作案的位于宣汉县的出租房,刘青洋、陈某甲、陈某乙与马某某共同商议租房由男女搭配作案时使用,费用由每对人平均分摊,刘青洋、陈某甲、陈某乙均明知涉案的作案租房会被自己和他人用于盗窃作案,仍分摊房租,并允许他人使用其租用的房屋实施盗窃作案,为他人盗窃作案提供了方便,故应当对全案的盗窃行为承担责任。刘青洋、陈某甲、陈某乙、谭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卢某某、刘某某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涉案的赃款已全部追回,其中部分已发还给了被害人,对刘青洋、陈某甲、陈某乙、卢某某、谭某甲、刘某某均可酌定从轻处罚。对于初犯,犯罪性质较轻的,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陈某乙盗窃的财物数额巨大,性质较重,不宜以初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上诉人刘青洋、陈某甲、陈某乙、卢某某与原审被告人谭某甲实施盗窃作案的对象中有年满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可酌定从重处罚。刘青洋、谭某甲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小飞审 判 员 陈劲松审 判 员 邱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代 华 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