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许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74号原告:许某。被告:叶某。原告许某为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送达开庭审理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开始同居,××××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没有深入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感情不和,经常发生吵架。婚后,被告经常在外赌博,并对原告不尽夫妻抚养义务,2011年8月,原、被告在甘肃兰州市经商,原告生病在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期间,被告对原告置之不理。原、被告于2012年年初分居生活,至今未有任何联系。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许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3、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叶某未做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曾于2014年3月4日起诉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确立夫妻关系后,双方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虽因为琐事发生矛盾,但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双方尚有和好可能,现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 审 判员 林 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缪思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