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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文杰与被上诉人岳攀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文杰,岳攀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20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文杰,女,1994年3月生,汉族,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杨东亮,息县东岳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岳攀,男,1992年2月生,汉族,小学文化。上诉人刘文杰与被上诉人岳攀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1574号判决,于2014年12月1日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文杰及委托代理人杨东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岳攀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原告刘文杰与被告岳攀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1月6日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但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岳馨怡。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一直随被告到新疆喀什麦盖县卡斯部队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2014年7月,原告刘文杰带女儿回娘家息县东岳镇秦围孜村后刘庄西组居住至今。期间,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刘文杰汇款700元,用于子女���养费用。现原告刘文杰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抚养非婚生女,并分割共同财产。一审认为,原告刘文杰与被告岳攀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子女抚养问题经法庭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非婚生女岳馨怡不满2周岁,根据有利于子女生活成长的原则,岳馨怡由刘文杰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因此,非婚生女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因被告岳攀当庭提供的证据显示,在新疆承包土地和购买房屋均是以岳攀的父亲岳志双名义签订合同,原告刘文杰与被告岳攀同居期间一直与被告岳攀的父母共同生活,原告现要求分割的财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故该诉求本案不予处理,待其有证据后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证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原告刘文杰与被告岳攀同居期间的非婚生女岳馨怡由原告刘文杰抚养,被告岳攀每年支付抚养费3600元,直至岳馨怡年满十八周岁。被告岳攀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二、被告岳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两年的抚养费7200元。今后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十二月二十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刘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刘文杰以子女抚养费300元过低,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子女抚养费每月600元和分割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岳攀未作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文杰与被上诉人岳攀间非婚子女,双方均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上诉人刘文杰以子女抚养费每月300元过低,同居期间有���同财产应予以分割的理由,对此,本院经审查,根据河南省农村人均收入和消费支出的状况,小孩的抚养费月300元,明显过低,本院酌定为每月500元。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出共同财产的证据依据,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刘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书一项为:刘文杰与岳攀同居期间所生女儿岳馨怡由刘文杰抚养,岳攀每年支付抚养费6000元,直至岳馨怡年满十八周岁,岳攀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三、变更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岳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两年的抚养费12000元。今后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十二月二十日前付清。二审诉讼费100元,上诉人刘文杰负担50元,被上诉人岳攀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鹏飞审判员  崔仁海审判员  邱世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黄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