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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芙行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石某某1、王某某等被告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具体行政行为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王某某,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南省纺织供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芙行初字第153号原告石某某1。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某某,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某某,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一段669号。法定代表人文丽霞,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湖南省纺织供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西路3号。法定代表人昌某某,总经理。原告石某某1、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湖南省纺织供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纺织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钟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左回云、张孝德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2015年2月6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1、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省纺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30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4)5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认定王书仁下楼梯时不慎摔伤被送至医院后因伤重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以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石某某1、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诉称:王书仁是省纺织公司员工,从1999年开始在省纺织公司从事水电专员工作,负责省纺织公司大厦、大院、仓库及职工宿舍的水电维护工作,曾签订《省纺织供销公司临时用工合同》。省纺织公司改制后继续聘用王书仁工作,兼负责省纺织公司大院及门面的水电抄表工作。2012年9月28日,王书仁与省纺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每周至少休息1天。合同于2013年4月30日到期后,王书仁仍在省纺织公司从事同一工作,原待遇不变,合同得以延续。省纺织公司安排国庆调休,王书仁于2013年9月28日、29日、30日正常上班。2013年9月28日上午9时多,王书仁在省纺织公司安排的值班室(同时也是宿舍)值班时接到省纺织公司副总经理电话,安排王书仁去长沙市开福区王家巷158号仓库检查电梯。当日上午10时左右,王书仁到现场检查电梯故障后回到值班室。当日中午,王书仁与王超刚在夏恺权家里吃饭后3人回到王书仁值班室。下午3时许,王书仁带上工具包出门,不慎跌倒在2楼楼梯间,被王超刚、夏恺权扶回值班室卧床休息,后由120送往医院急救,于2013年10月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市人社局认定王书仁摔伤的时间并非工作时间是错误的。王书仁当日上午还接到通知去检查电梯,下午3点不属于工作时间是错误的。市人社局认定王书仁摔伤的场所不属于工作场所是错误的。王书仁的工作范围较大,省纺织公司的水电维护保养及大院水电抄表工作都归其负责。王书仁摔伤的地方在省纺织公司员工宿舍旁,楼下是省纺织公司大院的变电房及水泵房,完全属于工作场所。市人社局认定王书仁摔伤并非工作原因是错误的。王书仁当日中午在房间休息,下午3点左右便带上工具出门后摔伤。带工具出门是为了工作,没有证据证明王书仁不是为了工作出门。综上,王书仁作为省纺织公司的水电专员,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摔伤后不治身亡,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依法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石某某1、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决定书》;2、《临时用工合同》、《劳动合同书》、王书仁的2013年6、7、8月工资转账单、徐满、常智德的关于王书仁系省纺织公司员工的《证明》;3、卜明山的《证明》、夏恺权和王超刚的《证明》及《调查笔录》、长沙市通泰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接处警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省纺织公司员工情况表》、《钥匙移交清单》、《变电房及水泵房现场照片》、王书仁的《工作记录》;4、王书仁的病历;5、省纺织公司改制领导小组的《证明》、王书仁的《电工资格证》。6、证人石铁牛的证人证言。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支持。关于王书仁摔伤时间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市人社局经过调查得知,省纺织公司所有员工(包括王书仁在内)自2009年8月20日起纺织大厦被下岗职工强占后就一直没有正常办公,有工作需要时通过电话联系(即随叫随到),没有工作安排时由员工自由安排。9月28日上午,省纺织公司副经理联系王书仁到仓库检查电梯停电故障后,王书仁于中午11点多完成工作任务,并随后和同事一起去另一同事家里吃饭,下午王书仁也未接到省纺织公司的其他安排,所以王书仁在9月28日下午处于休息状态。王书仁的《工作记录》证明其工作时间,但该记录记载的“9月28日、29日、30日在公司维修工作一天”情况,与王书仁9月28日上午工作,下午摔伤后住院直到死亡的事实不符,因此市人社局对石某某1等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而采信省纺织公司的意见,即王书仁平均每个月只有三到四次到仓库的维修任务,其余时间自由安排。综上,9月28日下午非王书仁的工作时间。关于王书仁摔伤是否属于工作场所,经市人社局调查及省纺织公司的情况报告得知,省纺织公司的办公场所自2009年8月20日起搬至仓库,王书仁只负责仓库内的水电维修工作,故其摔倒所在的宿舍走廊及楼梯非王书仁的工作场所。石某某1等在其诉状上称王书仁工作范围包括省纺织公司的水电维修及大院水电抄表工作于事实不符,王书仁工作范围不包括员工宿舍的水电维修,而王书仁摔伤的地方为员工宿舍旁(休息地方),不属于“工作场所”。关于王书仁摔伤是否属于“工作原因”,经市人社局调查,王书仁去维修水龙头的原因系其两天前因水龙头漏水,而不是接到省纺织公司的安排,且省纺织公司并不知道水龙头漏水事件,也没有对王书仁作出任何安排。王书仁带工具去维修水龙头摔伤系自身原因,不属于工作原因。综上所述,王书仁既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摔伤,也不是因工作原因摔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王书仁摔伤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石某某1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2、《临时合同》及《劳动合同》;3、《证明书》、《证明》;4、《工作日志》;5、《借款申请》、《借款协议》、《借条》;6、员工侵占省纺织公司场地经过说明;7、王书仁工作概况、工作路线图;8、市人社局的《调查笔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到王书仁摔倒现场进行勘察并制作了现场示意图,原、被告代理人均在图纸上签字并表示无异议。在庭审质证中,石某某1、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对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无异议。对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5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系石某某1家庭条件困难被迫出具的借款申请。对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6关联性有异议,也达不到证明目的。对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对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王书仁是值班电工,主要任务是值班,且24小时值班,和市人社局得出的结论相互矛盾。同时该笔录可以证明,王书仁拿了工作包去修水龙头,但是修哪个水龙头不确认。夏凯权的笔录无异议,王书仁跟他说了修水龙头,但是修哪里他不知道。王书仁的摔伤时间,是上班时间,不需要成本或者成本小,王书仁可以自己去,不需要公司安排。对常志德的1月23日的笔录不认可,作为省纺织公司高管,该笔录改变了对省纺织公司不利的陈述。徐满的调查笔录,证明徐满需要公司安排。徐满的调查笔录证明徐满五人工作在中山西路,该五人不包括王书仁,王书仁的办公地点并未改变。徐湘南的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徐湘南并没有上班。市人社局对石某某1、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石某某1、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2临时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其对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约定,不能适用于本案。对劳动合同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合同到2013年止,系王书仁与省纺织公司签订的。对工资转账单无异议。徐满的调查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仅证明王书仁的工作岗位。对常志德的调查笔录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石某某1、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仅证明王书仁上午在省纺织公司执行任务,并且上午已经完成任务。对夏凯权的笔录有异议,根据对现场的了解,王书仁不可能因返回房间拿工具而在楼梯间摔倒。对王超刚的笔录有异议。对通泰街派出所的证明有异议,不是对事实的认定,只是对报警事由的阐述,无证明力。对钥匙移交清单和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与石某某1等主张没有关系。王书仁的工作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石某某1、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4无异议。对石某某1、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5的关联性有异议,与省纺织公司出具的工作概况有冲突,且王书仁工作单位是省纺织公司,与设备公司无劳动关系,该公司开具的证明没有证明力。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电梯房、水泵房照片与本案无关。对工作证无异议。对证人石铁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身份无法证明。经庭审质证,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8的王超刚的调查笔录中关于王书仁维修二楼水龙头的内容不能独立证明该项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市人社局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和石某某1、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王书仁系石某某1的丈夫,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父亲。1999年9月2日,王书仁与省纺织公司签订《临时用工合同》,聘用王书仁为省纺织公司的水电工。2012年9月28日,王书仁与省纺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劳动合同于2013年4月30日到期后,王书仁在省纺织公司仍从事水电工的工作,待遇不变。2013年9月28日,省纺织公司安排国庆调休,王书仁正常上班。上午9时左右,王书仁接到省纺织公司电话,安排王书仁去长沙市开福区王家巷仓库检查电梯。上午10时左右,王书仁到现场检查电梯故障后回到宿舍兼值班室。下午3时左右,王书仁带上工具包出门,不慎跌倒在2楼下楼的楼梯间,被王超刚、夏恺权扶回值班室躺床上休息,后由120送往医院急救,因极重度急性闭合性颅脑外伤致脑疝形成,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于2013年10月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经现场勘查地形,查明该楼共两层,王书仁的宿舍兼值班室在二楼,发生跌倒地点为二楼下楼的唯一通道。2013年10月20日,王某某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6月30日,市人社局作出决定书,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死亡。石某某1、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2009年8月20日,省纺织公司部分职工发生纠纷,省纺织公司办公大楼不能正常工作,省纺织公司遂将办公场所搬至长沙市开福区王家巷仓库。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相关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受理并作出认定。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王书仁受伤时间是否为工作时间的认定。2012年9月28日,王书仁与省纺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劳动合同于2013年4月30日到期后,王书仁仍在省纺织公司从事同一工作,原待遇不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王书仁工作的相关问题应继续适用原劳动合同。王书仁受伤时间为2013年9月28日下午15时左右。省纺织公司安排国庆调休,王书仁当日为正常上班时间,且省纺织公司当日上午安排了王书仁电梯维修工作,也可以证明当日为正常上班时间。故2013年9月28日15时左右应当认定为王书仁的正常上班时间。市人社局辩称省纺织公司改制后上班时间不正常,系随时通过电话安排工作,2013年9月28日下午省纺织公司未对王书仁安排工作,不应认定为王书仁的工作时间。对此,王书仁的工作时间首先应当按照其与省纺织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标准工时制,受伤的时间应为正常工作时间。其次,即使省纺织公司在改制后是通过电话安排工作,但王书仁作为水电工的特殊性,要求其随时待命以解决水电方面的问题,在其宿舍兼值班室的待命时间理应视为工作时间。没有水电方面的问题时,省纺织公司当然无需对王书仁进行工作安排,但王书仁也应当待命,并不表示王书仁此时已经是下班时间。对市人社局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书仁受伤地点是否为工作地点的认定。王书仁受伤地点为省纺织公司内王书仁的宿舍兼值班室下楼的楼梯间,该楼梯间为王书仁履行其水电工工作职责,通往其工作场所必须经过的地点,故该地点为与王书仁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应当认定为工作地点。市人社局辩称王书仁是修理其值班室兼宿舍的二楼水龙头,不需要下楼,王书仁在与水龙头方向相反的下楼楼梯间摔倒不是其工作地点及工作原因。然而,证明王书仁是去修理二楼水龙头的证据只有对王超刚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属于孤立证据,不能独立证明该项事实。王书仁在受伤时携带工具包,可以合理推定是从事其水电工的本职工作,且即使王书仁当时是去修理二楼水龙头,但受伤地点与水龙头相聚仅十余米,也可以认定为是与王书仁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对市人社局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书仁受伤原因是否为工作原因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王书仁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省纺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王书仁受伤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王书仁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对王书仁受伤作出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4)5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王书仁伤亡事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由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浩人民陪审员  张孝德人民陪审员  邓晓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彭泊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第五十九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判决撤销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的同时,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一)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