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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辖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顾利君与被上诉人唯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利君,南京唯康茂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君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辖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利君,男,汉族,1981年11月14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唯康茂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康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东坝镇和睦涧村002号。法定代表人黄科强,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南京君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洲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刘公巷17-2号603室。法定代表人顾利君,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顾利君因与被上诉人唯康公司,原审被告君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商初字第17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顾利君的上诉理由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住所地在江苏省海安县,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认为,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审被告君洲公司住所地位于南京市秦淮区刘公巷17-2号603室,该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之一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