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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昔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翟某某诉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昔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昔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张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昔民初字第12号原告翟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翟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未达法定婚龄,便于2011年2月举行婚礼和被告一起同居生活,2011年8月14日生下一女儿,取名张某某。我和被告现无法一起生活,曾提出分手,但因孩子的抚养权和抚养费发生争执,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决女儿归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但女儿应该归我抚养,我的经济状况比原告好,且家离县城近,有利于女儿读书、生活、健康成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2月按乡俗举行婚礼到一起同居生活,当时原告未达法定婚龄,未领取结婚证书,同居期间双方于2011年8月14日生下一女儿张某某。由于原告年龄小,结婚草率,致使原、被告在同居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久居不归,提出和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并要求抚养女儿,被告负担抚养费。双方因此酿成纠纷。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3日诉讼来院。综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对女儿均有抚养的义务。但女儿现在年龄尚小,长期随其母亲原告生活。虽然在经济方面原告较比被告有差距,但根据女孩现实际跟随母亲生活的状况,并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长远角度来分析,跟随其母亲即原告生活较为合适。被告每月支付适当的抚养费用。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所生女儿张某某由原告抚养。二、被告每月负担女儿的抚养费200元,自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女儿独立生活止,每半年给付一次。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宇平二0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晓     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