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杨某、丁某等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方健,丁某,王某
案由
传播淫秽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网名龙凤夜舞,男,汉族,无业,住宿州市埇桥区。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方健,网名简单,男,汉族,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被告人丁某,网名疯子,男,汉族,无业,住宿州市埇桥区。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潘景飞,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网名九洲,农民。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某,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4)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方键、丁某、王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方键、丁某及其辩护人潘景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杨某在互联网QQ上建立一个名为龙族娱乐总群的QQ聊天群,后被告人杨某陆续授权任命被告人方健、王某、丁某为该群的管理员。该群建立后,有部分群成员在群共享文件夹内上传大量淫秽视频、图片以供其他成员观看。被告人杨某、方健、王某、丁某作为群的建立者和直接管理者,明知群成员上传的为淫秽物品,未作制止,并允许其在群内发布并自由下载观看。至案发时,该群成员共计937人。经宿州市公安局鉴定:该群内共享文件夹内的视频、图片,其中共有2张图片、39个视频内容属淫秽物品,淫秽视频、图片的点击下载次数达10214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某、方键、丁某、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被告人杨某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拘役、管制对四被告人定罪量刑。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方键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丁某未传播淫秽图片,作为管理员的职责不明确,被告人丁某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人杨某在互联网QQ上建立一个名为龙族娱乐总群的QQ聊天群,之后被告人杨某陆续授权任命被告人方健、王某、丁某为该群的管理员。该群建立后,有部分群成员在群共享文件夹内上传大量淫秽视频、图片以供其他成员观看。被告人杨某、方健、王某、丁某作为群的建立者和直接管理者,明知群成员上传的为淫秽物品,未作制止,并允许其在群内发布并自由下载观看。至案发时,该群成员共计937人。经宿州市公安局鉴定:该群内共享文件夹内的视频、图片共计46个,其中共有2张图片、39个视频内容属淫秽物品,淫秽视频、图片的点击下载次数达10214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光盘二张:龙族娱乐总群证据光盘、龙族娱乐总群共享文件光盘。二、宿州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证明经对光盘内图片、视频资料内容进行审验,共有46个文件,其中共有2张图片、39个视频内容属淫秽物品,5个视频内容属非淫秽物品。三、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证明宿州市公安局网安支队通过对龙族娱乐总群进行远程勘验,发现该群成员937人,群创建人昵称:龙凤夜舞,群成员上传的涉嫌淫秽的信息文件111个,共下载110个文件,一个未成功,勘验过程进行录像,勘验中下载的文件、截图、图片和录像封盘并刻录QQ群灵族娱乐群涉嫌传播淫秽信息证据光盘中。四、固定电子证据清单,证明2014年5月14日宿州市公安局网警支队远程勘验截图28张,取证录像1个,通过下载获取存储在QQ空间中的文件110个。五、龙族娱乐总群的共享文件列表,证明该表显示群里的共享文件被下载10214次,文件的上传人多数是龙族【小寻】、龙族【8】简单、从头再来、龙族【8】随缘、那岸的彼岸花依然盛开。六、被告人供述(一)被告人杨某供述,称2013年10月份前后,他在网吧里用电脑申请了一个QQ号码2803建了一个群,群的名字叫龙族娱乐总群。群里面大概有930多人,七八个管理员。他的昵称是龙凤夜舞,没有用自己的真实姓名注册QQ号。建这个群的目的就是想认识更多的人,以后做生意也方便。刚开始这个群是开放的,只要别人申请就可以加入,后来他任命管理员后,经他和管理员同意就可以加入这个群。管理员是他授权当上的,这些人都不认识。网名叫疯子、随缘、天晴、闺房、简单的都是管理员。半个月前,他发现群里面有黄色的视频,在群共享文件里,估计有二十多个。不知道是什么人在什么时间上传的,群成员直接打开群共享文件夹,下载下来就能看。观看这些黄色视频都不收费,谁想看谁看。他没有删过,别的管理员不知道有没有删过,这些视频内容一看文件的名字就知道是黄色视频。要是有人在群里乱发东西和广告,他和管理员也都可以将人踢出去。(二)被告人方健的供述,称他是去年加入龙族娱乐总群的,网名是简单。他做管理员没有一年。群主的网名叫夜舞,他问群主要管理员的身份,群主要他拉人进来攒人气,就给他开了个管理员的身份。群里有人发黄色的图片、电影、种子之类的,是群成员上传的,他偶尔也上传,也下载其他成员传的黄色电影,这些内容是供群成员浏览的。这个群每天都会有人上传黄色的图片、电影,大家交流分享。他上传的目的就是分享给大家看,就是好玩。(三)被告人丁某供述,称他的网名叫疯子,2012年下半年他进了龙族娱乐总群,进去2、3个月后成为管理员,是群主任命的。群里的人上传了黄色的视频和图片到共享里面,大家交流分享,他没有上传、下载过,群共享里有几十个淫秽的图片、视频。进群就是为了好玩,还能看个黄片。作为群管理员,群里出现黄色图片、视频他有义务删除,但当时觉得无所谓,就没有删除。(四)被告人王某供述,称他的QQ号是4053,密码是cheng235。2013年底,他加入龙族娱乐总群,他是群里的管理员,是他问群主要的。当时进这个群就是为了能拉点骚呱,后来就有人发黄色的图片到群里,还有黄色的电影,他没发过,偶尔看看,群主发过一些黄色的图片。群里发黄色的图片和电影,没有人制止,群主不问。群管理员发现有黄色信息就应该有义务主动删除的。本案其它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7月16日,宿州市公安局网安支队民警在网上巡查过程中发现QQ群龙族娱乐总群中的群成员传播淫秽信息而案发。2014年7月22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杨某的家中被抓获,同日夜22时许在宿州市埇桥区道东办事处港口路附近的非常网吧内将被告人方健抓获。2014年7月28日17时许,在宿州市埇桥时村镇卫生院将被告人丁某依法传唤到公安机关,将其抓获。2014年7月23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身份事项,被告人方健身份事项,被告人丁某身份事项,被告人王某身份事项。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被告人方键、丁某、王某等人利用互联网建立并管理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成员达937人,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某、方键、丁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丁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丁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杨某供述建立网站时是以聊天目的,但后来群共享共有46个文件,其中就有2张图片、39个视频内容属淫秽物品,仅有5个视频内容属非淫秽物品。应认定该群已演变成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对建立者和管理者均应定罪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方键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丁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亚洲代理审判员 朱惠敏人民陪审员 杜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飞燕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利用互联网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成员达三十人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建立者、管理者和主要传播者,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