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夏海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海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海涛,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胶州市。2001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13年1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海涛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纪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13日晚上,被告人夏海涛来到山东省胶州市苏州路,用随身携带的钳子撬开李某某经营的某工厂展销部门锁,进入店内盗窃李某某现金约4000元。2、2014年9月13日晚上,被告人夏海涛来到山东省胶州市苏州路,用随身携带的钳子撬开唐某某经营的某理发店门锁,进入店内盗窃唐某某现金约70元。3、2014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夏海涛来到山东省胶州市兰州东路赵某某经营的某某服装店门前,用随身携带的钳子撬锁,未撬开,盗窃未遂。4、2014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夏海涛来到山东省胶州市兰州东路安某某经营的某某服装店门前,用随身携带的钳子撬锁,未撬开,盗窃未遂。5、2014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夏海涛来到山东省胶州市兰州东路陆某经营的外贸童装店门前,用随身携带的钳子撬锁,未撬开,盗窃未遂。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及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海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未提出具体量刑建议。被告人夏海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综上,被告人夏海涛实施盗窃5次,其中既遂2次,涉案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070元;未遂3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前科判决书、被害人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海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夏海涛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不得假释。夏海涛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海涛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得假释。(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松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朱晓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