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厦门市强友实业有限公司与龙海市新凯利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市强友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杨金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旭铭、江东,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龙海市新凯利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强,总经理。上诉人厦门市强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友公司)与被上诉人龙海市新凯利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凯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2013)同民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强友公司于2011年8月3日与新凯利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一份,委托方(下称甲方)为强友公司,受托方(下称乙方)为新凯利公司。双方约定由强友公司委托新凯利公司加工便携式按摩床系列产品。合同对产品编号、品名、规格、数量、单价进行了详细约定,加工金额总计140万元。该《委托加工合同》第二条约定:1、委托加工合同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0日止,生产期限以甲方计划通知单确定为准。2、交货地点:乙方厂区(龙海市角美龙池开发区鸿渐村金茂源F栋)。3、验收方式:甲方对产品进行全检,以样品为准,以样品不符视为不合格,不合格品退给乙方。乙方在接到通知后3天内(含运输时间)补齐合格数量给甲方,不合格品产生的运费由乙方承担。4、付款方式(人民币):月结90天凭票付款。5、加工产品单价和含税,乙方必须开具17%增值税发票给甲方,开票应税劳务名称为加工费。6、乙方在加工产品交接单上标明订单号,不同产品需贴上标签标明名称、规格、数量。7、乙方保证所加工产品质量达到双方确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标准,否则由乙方赔偿数量等额的货款;同时乙方保证所加工的产品数量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交货,否则由乙方承担逾期违约金。8、甲方提供材料、包装物料等,以及乙方加工好的产品送货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负担。9、本合同自双方签名盖章后生效,一式两份,各执一份,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均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合同签订之后,新凯利公司为强友公司加工便携式按摩床,并交付相应的加工产品,对应产生加工款103万元。之后,强友公司向新凯利公司支付了加工款19.8万元。强友公司因拖欠新凯利公司加工款,为了向银行申请贷款用于向新凯利公司偿债,强友公司与新凯利公司于2012年2月10日虚构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XM201202050001),约定强友公司以单价520元/套向新凯利公司购买按摩床3000套,货款金额合计156万元,约定该货物由新凯利公司于2012年4月5日运输至强友公司的仓库并承担送货经费。《购销合同》签订当天,强友公司向新凯利公司出具一份《声明》,载明上述《购销合同》仅限于作为向兴业银行厦门分行贷款用于还新凯利公司欠款之用,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具体内容如下:“我公司于2012年2月5日与龙海市新凯利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XM201202050001《购销合同》和2012年2月10日与龙海市金鸿皮塑有限公司签订的XM201202100002《购销合同》只限于作为向兴业银行厦门分行贷款用于还两公司的欠款的资料,不得用于其他用途,特此声明。声明人:厦门市强友皮件有限公司”。之后,强友公司以该《购销合同》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办理贷款。取得贷款后,强友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向新凯利公司转账100万元。强友公司于2013年3月7日向新凯利公司发出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至本通知书寄达之日起即解除编号为XM201202050001的《购销合同》且要求新凯利公司归还已付货款、赔偿损失。新凯利公司于2013年3月16日签收。诉讼中,新凯利公司提交经过公证的顾某证言,证言内容如下:一、本人于2009年8月份至2012年8月份在厦门市强友实业有限公司担任财务会计。二、厦门市强友实业有限公司(原称厦门市强友皮件有限公司)与龙海市新凯利休闲用品有限公司、龙海市金鸿皮塑有限公司有多年委托加工的业务往来,截止2012年2月,厦门市强友实业有限公司尚欠龙海市新凯利休闲用品有限公司、龙海市金鸿皮塑有限公司加工费等款项。三、2012年2月5日及2012年2月10日,厦门市强友实业有限公司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申请贷款用于支付货款,厦门市强友皮件有限公司提供两份《购销合同》交龙海市新凯利休闲用品有限公司、龙海市金鸿皮塑有限公司盖章作为兴业银行的贷款基础材料,这两份《购销合同》并不用于买卖货物。另查明,强友公司原名称为“厦门市强友皮件有限公司”,后于2012年2月15日经工商变更登记为现名称,即“厦门市强友实业有限公司”。强友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强友公司与新凯利公司双方签订的编号为XM201202050001的《购销合同》解除;2、新凯利公司返还强友公司货款100万元并赔偿因新凯利公司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损失按强友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签订编号为兴银厦吕短字(2012)02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未按期还款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计算标准计算,自2012年3月9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新凯利公司承担。新凯利公司提起反诉称,双方于2011年8月3日签订一份《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甲方(强友公司)委托乙方(新凯利公司)加工便携式按摩床系列产品,加工金额为140万元,乙方将加工好的产品送货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负担。合同签订后,新凯利公司依约交付加工产品并按强友公司指示送货,但强友公司至今未支付相应的加工费用,故新凯利公司反诉,请求判令:强友公司支付加工费103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3月3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强友公司与新凯利公司2012年2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XM201202050001)非双方基于买卖关系而产生,而是强友公司为向银行贷款而虚构的购销合同,对此有强友公司出具的《声明》及证人顾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因此该《购销合同》不成立。因《购销合同》并不成立,不存在解除问题,故强友公司诉求确认该《购销合同》已经解除,不予支持。强友公司于2011年8月3日与新凯利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双方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新凯利公司履行了加工合同的大部分,对应的加工报酬为103万元,有新凯利公司举示的货物运输发票、港杂费发票、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为证,可予以认定。强友公司在已经支付的加工报酬包括双方确定的19.8万元,另外强友公司在向银行贷款后向新凯利转账了100万元,故强友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合计119.8万元,扣除应付款103万元后,强友公司多支付的款项为16.8万元。新凯利公司依法应当将强友公司多支付的款项16.8万元返还给强友公司。关于利息损失问题。强友公司诉求新凯利公司按强友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签订的编号为兴银厦吕短字(2012)02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未按期还款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计算标准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新凯利最后一次向强友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之日即2012年3月3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关于反诉部分。因强友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加工报酬,故新凯利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凯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强友公司16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3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兴银厦吕短字(2012)02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未按期还款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计算标准计付];二、驳回强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新凯利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4614.18元,减半收取7307.09元,由强友公司负担6577.09元,新凯利公司负担7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035元,由新凯利公司负担。上诉人强友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讼争《购销合同》尚未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不论合同是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表明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其次,新凯利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合同不是双方的意思表示,证人顾某未到庭接受质证,不排除被欺诈或者胁迫的可能。最后,无论合同是否成立,是否生效,新凯利公司收取并长期占有强友公司货款100万元是不争的事实。二、原审法院对应《委托加工合同》项下加工费为103万元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虽然新凯利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为103万元,但发票不是收货或交货凭证。另外,合同约定由强友公司提供材料、包装等物料,但强友公司从未向新凯利公司交付所谓的物料。其次,新凯利公司提交的运输费、港务费、港杂费发票的货物名称、单位等与加工合同约定的不一致,无法证明发票货物系加工合同项下的货物。三、本案的反诉和本诉本质上是两个不相互关联的不同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受理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讼争《购销合同》的目的系清偿《委托加工合同》项下的债务,因此,两份合同体现的关系不同且没有关联性。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请求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强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新凯利公司答辩称:一、强友公司在原审审理中对新凯利公司提供的13单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没有意见。新凯利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书面申请原审法院对包括增值税发票在内的票据依职权向有关部门核实,对此,强友公司也没有意见。强友公司也将相关的增值税发票在税务机关进行抵税记账。二、强友公司的意见不能采信。强友公司对增值税发票的抵税行为发生在2012年3月之前,至2014年6月庭审才提出没有交货单,于情于理于法都不合。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3月31日双方加工合同约定的是由强友公司自提,有没有交货单不是必备要件。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上诉人强友公司陈述,其与新凯利公司签订讼争《购销合同》时,强友公司并没有充足的资金,合同约定的金额为156万元。当时签订合同是为了融资,因此双方约定实际付款金额以银行贷款的金额为准。银行发放贷款为100万元,所以强友公司实际交付的金额为100万元。上述事实,有本院二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强友公司虽主张讼争《购销合同》系其与新凯利公司就购买货物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但强友公司出具的《声明》已明确表明该合同限作为向兴业银行厦门分行贷款用于偿还新凯利公司的欠款的资料,不用于其他用途;证人顾海红某陈述强友公司尚欠新凯利公司加工费,讼争《购销合同》系作为向银行贷款的基础资料,不用于买卖货物;强友公司在二审中亦陈述其签订《购销合同》系为融资;故上述《声明》、顾某的证言以及强友公司在二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对应,足以证明讼争《购销合同》并非基于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系强友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所虚构的合同,该合同并不成立。因此,强友公司向新凯利公司支付100万元不应认定为履行讼争《购销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而系其为归还新凯利公司的加工费欠款。根据双方在《委托加工合同》的约定以及新凯利公司提供的货物运输发票、港杂费发票、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可以认定加工报酬为103万元,强友公司除付款100万元外,已另行支付了19.8万元,故对其超额支付部分,强友公司可要求新凯利公司返还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至于上诉人强友公司主张本案本诉和反诉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本院认为,根据前述认定的事实,强友公司本诉依据的《购销合同》,其签订目的系为偿还新凯利公司反诉主张的《委托加工合同》项下的债务,两者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合并受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强友公司的上诉主张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614元,由上诉人厦门市强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尤冰宁审判员师光代理审判员胡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郭美娜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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