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永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永顺县灵溪镇艾坪社区鹭鸶庄网格1、2、3、4组诉永顺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永顺县灵溪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永顺县灵溪镇艾坪社区鹭鸶庄网格5、6组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顺县灵溪镇艾坪社区鹭鸶庄网格1、2、3、4组,永顺县人民政府,永顺县灵溪镇人民政府,永顺县灵溪镇艾坪社区鹭鸶庄网格5、6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永行初字第19号原告永顺县灵溪镇艾坪社区鹭鸶庄网格1、2、3、4组(原艾坪公社艾坪大队第八生产队)。诉讼代表人彭继燕,女。诉讼代表人宋运林,男。诉讼代表人谢根英,女。诉讼代表人李忠顺,男。诉讼代表人宋维丽,女。被告永顺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海波,男,该县县长。第三人永顺县灵溪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汪天坤,男,该镇镇长。第三人永顺县灵溪镇艾坪社区鹭鸶庄网格5、6组(原艾坪公社艾坪大队第七生产队)。诉讼代表人彭继勇,男。诉讼代表人张宗玉,女。原告永顺县灵溪镇艾坪社区鹭鸶庄网格1、2、3、4组诉被告永顺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永顺县灵溪镇人民政府和第三人永顺县灵溪镇艾坪社区鹭鸶庄网格5、6组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永顺县灵溪镇人民政府达成和解协议,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保护,故原告以行政诉讼没有必要继续诉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顺县灵溪镇艾坪社区鹭鸶庄网格1、2、3、4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李    继    春审 判 员 彭         林人民陪审员 朱    致    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尹秋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