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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商初字第4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杨丽琴与黄培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琴,黄培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商初字第4112号原告:杨丽琴。委托代理人:郭东,诸暨市镇远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黄培仁。原告杨丽琴为与被告黄培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科威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琴的委托代理人郭东、被告黄培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丽琴诉称:原告杨丽琴个体经营钢材生意,被告黄培仁从事建筑承包业务。自2011年起被告开始向原告购买建筑钢材,2012年元月18日,被告出具欠条积欠原告钢材款21万元;2014年1月18日,双方另行就2013年欠款进行结算,共欠原告钢材款231397元;2014年8月18日,被告又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钢材款77089元;2014年3月17日至4月10日,被告结算英其尔工地欠原告钢材款29532元;2014年5月6日至5月8日,被告因山下湖工地欠原告钢材款25568元。上述共计欠原告钢材款57358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认欠不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573586元。被告黄培仁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对2014年8月18日出具的77089元欠条的具体欠款情况需要核实,在此之前除了原告认可已付3万元货款外,被告另外还支付给原告货款,具体金额还需要核实。原告杨丽琴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于2012年元月1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至2012年1月18日被告欠原告钢材款21万元;2、结帐单三份,用以证明2012年2月14日至2014年1月18日止,被告欠原告钢材款231397元;3、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77089元;4、英其尔工地的销货清单三份、结帐单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3月17日至4月10日期间被告欠原告该工地钢材款29532元;5、山下湖工地的销货清单三份、结帐单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5月6日至5月8日该工地总货款为55568元,被告已付3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该工地货款25568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3认为没有销货清单,还需要进一步核实,对其他证据都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黄培仁对其辩称的事实未提供证据,在本院当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能提供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黄培仁尚欠原告钢材货款共计57358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培仁辩称已支付部分货款,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培仁应支付原告杨丽琴货款573,58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6元,依法减半收取4,768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8,288元,由被告黄培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9,536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科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吴宵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