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徐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605号原告徐某,女,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赵某,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滕州市。原告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成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3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不久被告便去当兵。1987年6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1月在滕州市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12月生一男孩,取名赵某甲;1990年11月生一男孩,取名赵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无端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为了孩子忍气吞声,只盼随着年龄的长大会变好的,但事与愿违,被告不仅没有任何改善,反而变本加厉,特别是在2014年12月13日夜间,被告再次无端殴打原告,原告拨打110报警才得以解救,原告在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余天。原、被告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所诉198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及孩子情况属实。原告所诉被告经常无端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属实。2014年12月13日我醉酒后殴打原告,是我的错误。我和原告走到一起是缘份,孩子又都这么大了,我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11月在滕州市原望庄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书,1987年3月举行婚礼。1987年12月生长子赵某甲,1990年11月生次子赵某乙。婚后,双方曾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12月13日夜,被告醉酒后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原告拨打110报警并在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余天。原告于2015年1月5日诉来本院,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对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照片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自愿结为夫妻,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曾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12月13日夜,被告醉酒后殴打原告,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致夫妻关系失和,但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念及夫妻感情要求和好而不同意离婚,双方有和好因素。原告诉称被告经常无端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其没向法庭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希望双方增进沟通,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共建和谐幸福家庭。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促使双方和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成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邓 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