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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中民提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吉林省吉扬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吉林省甜菊糖业有限公司、吉林冶金建设公司、吉林冶金建设公司综合厂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吉林省吉扬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吉林省甜菊糖业有限公司,吉林冶金建设公司综合厂,吉林冶金建设公司,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吉中民提字第50号抗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吉林省吉扬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林健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德明,吉林钟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吉林省甜菊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法定代表人:贾春林,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开宇,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吉林冶金建设公司综合厂,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原审被告:吉林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祁文中,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开宇,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吉扬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吉扬公司)诉吉林省甜菊糖业有限公司(简称甜菊公司)、吉林冶金建设公司(简称冶建公司)、吉林冶金建设公司综合厂(简称冶建综合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2010)龙民二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9月15日,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吉市检民监(2014)2202000008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吉中民抗字第2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启东出庭。原审原告吉扬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德明,原审被告甜菊公司、冶建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开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9月27日,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受理吉扬公司诉甜菊公司、冶建公司、冶建综合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吉扬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甜菊公司、冶建综合厂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58.9万元;2.冶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2011年8月31日,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龙民二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一、甜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吉扬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二、甜菊公司给付吉扬公司借款利息158.9万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三、驳回吉扬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甜菊公司负担。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法定监督情形。理由: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应直接将主张债权的意思表达给债务人,不能直接通过公告的方式来主张债权,因为公告的方式不能保证债权人主张债权的意思到达债务人,公告的方式不能免除债权人直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义务。本案中吉扬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直接向甜菊糖业主张过债权,而是通过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向甜菊糖业主张债权,无法保证吉扬公司主张债权的意思到达了甜菊糖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中所称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指的是领取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的能够受让国有银行债权的公司,可以看出这里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金融机构,而且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能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而在本案中吉扬公司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公告行为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生效判决认为“2006年9月7日、2008年8月20日催收公告应视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该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原告对被告甜菊糖业的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甜菊糖业应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再审过程中,吉扬公司称: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1.债权人通过公告方式主张债权合法,没有怠于行使债权;2.对债权人主张债权的方式过分苛刻,助长逃债不良风气;3.公告方式有利于社会诚信体系建立;4.将一般债权人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区别对待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5.原判决一审生效,甜菊公司未上诉,表明甜菊公司认可原判决。甜菊公司、冶建公司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原判决还有其他错误。1.原审被告冶建综合厂系冶建公司的内设机构,没有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不具备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原判决将其列为被告程序违法;2.实际借款人不是甜菊公司,而是冶建综合厂;3.债权转让协议所记载的债权数额、编号、时间与原始借款合同所记载的不一致。4.因为始终没有见到吉扬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吉扬公司的起诉是否系吉扬公司真实意思提出质疑,申请对吉扬公司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加盖的公章与该公司之前办理其他业务时使用的公章进行同一性鉴定。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0)龙民二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许金龙代理审判员  付婷婷代理审判员  王宏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柴冰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