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兴宁支行与吴瑞芬、叶国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兴宁支行,吴瑞芬,叶国红,宁波滨海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44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兴宁支行。代表人:尤寅生。委托代理人:冯杰、沈利民。被告:吴瑞芬。被告:叶国红。被告:宁波滨海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志会。委托代理人:葛攀攀、耿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兴宁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兴宁支行)为与被告吴瑞芬、叶国红、宁波滨海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黎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吴瑞芬、叶国红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兴宁支行委托代理人冯杰、被告滨海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攀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瑞芬、叶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兴宁支行起诉称:被告吴瑞芬系宁波市江北瑞芬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瑞芬经营部)业主。2011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滨海公司签订编号为39011204-2011年兴宁(保)字0107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滨海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瑞芬经营部于2011年12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39011204-2011年(兴宁)字020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吴瑞芬、叶国红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各一份,声明:鉴于2011年12月19日瑞芬经营部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9011204-2011年(兴宁)字020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其愿以个人所有财产,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保证,如瑞芬经营部发生任何违约情形,其愿意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等。2011年12月19日,原告与瑞芬经营部签订编号为39011204-2011年(兴宁)字020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瑞芬经营部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利率按合同生效日一年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1年12月21日,原告向瑞芬经营部足额发放贷款3000000元。2012年12月18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瑞芬经营部未按约归还款项。截至2014年6月20日,被告累计积欠原告贷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504667.95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一、被告吴瑞芬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0元,支付利息504667.95元(暂计至2014年6月20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日止;二、被告吴瑞芬、叶国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滨海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叶国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吴瑞芬、叶国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滨海公司答辩称:1.被告滨海公司与原告素有担保业务往来,双方于2011年9月签订的《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滨海公司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存款账户,原告与被告滨海公司开展担保业务合作,合作期限为两年。2012年2月,被告滨海公司接到原告中止合作的通知,并暂停了所有担保新增业务及在保业务到期后的续贷业务。原告擅自终止担保业务,导致瑞芬经营部的借款没有相应的担保,无法续贷,原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对本案借款纠纷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赔偿被告滨海公司遭受的合理损失。2.本案贷款的担保系原告向被告滨海公司推荐而来,原告未对借款方的资金财产状况详细调查,将所有贷款风险转嫁于被告滨海公司。3.由于原告的严重违约及人为的风险转嫁,被告滨海公司要求原告恢复双方间的合作,并赔偿被告滨海公司遭受的合理损失,共同面对已经发生的不良贷款,如果原告一意孤行,被告滨海公司要求原告返还预存的20000000元保证金,包括本案被原告已经扣除的本金600000元。原告工行兴宁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被告吴瑞芬、叶国红身份证明、被告滨海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欠息通知单各一份、《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两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吴瑞芬、叶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滨海公司对被告吴瑞芬、叶国红身份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通知单、《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无异议;对《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被告滨海公司相信原告对借款人的资信做过调查才提供的担保,但未想到借款人资信状况不佳,被告滨海公司的担保系因原告欺骗所提供。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该些证据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滨海公司未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原告工行兴宁支行、被告滨海公司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瑞芬经营部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滨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按约足额发放贷款后,瑞芬经营部未按约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吴瑞芬系借款人瑞芬经营部的业主,应对《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叶国红自愿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原告要求被告叶国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滨海公司自愿为借款人瑞芬经营部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瑞芬追偿。至于被告滨海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滨海公司的合同系另一法律关系,如被告滨海公司认为原告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应另案主张,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瑞芬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兴宁支行借款本金2400000元,支付利息504667.95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叶国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宁波滨海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瑞芬追偿。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0037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0687元,由被告吴瑞芬、叶国红、宁波滨海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卓黎黎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谢建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