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林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9031。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羁押,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吴国亮,广东道而胜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雷成娟。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威、李艳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吴国亮、雷成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被告人林某与郑某(另案处理)商定,由被告人林某收取他人的香港六合彩外围码投注单,再在电脑上登录郑某所提供的互联网“大江网”网络赌博网站和账号投注,并按照投注种类收取1%或者8%的回佣。之后被告人林某接受梅某、吴某等人的投注,通过赌博网站进行网上投注。每期开奖后,被告人林某跟投注人员结算,再与郑某进行现金结算。2014年3月至6月份,被告人林某接受投注总金额约人民币1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并提交书面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林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特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及量刑没有意见。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并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4、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其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不构成情节严重,社会影响较小。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能够减轻和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被告人林某亦无异议。另查明,2014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在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伟民路189号18栋1单元201房将被告人林某抓获归案,并在现场查获三星牌手机一部、台式电脑一台。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告人林某的供述;2.证人郑某、廖某、梅某、吴某、余某、陈某的证言;3.搜查笔录;4.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5.现场照片、物证照片、六合彩投注网站照片;6.扣押、随案移交物品清单;7.手机通话记录清单及开户资料;8.银行卡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0.到案经过;1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12.物证:白色三星牌手机1台。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材料间能予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积极参与犯罪活动,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某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林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白色三星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春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曹大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四条【累犯不适用缓刑】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第七十五条【缓刑犯应遵守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