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路商初字第4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王怡顺与陈庆文、黄菊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怡顺;陈庆文;黄菊花;於移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商初字第4433号原告王怡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仙清、鲁建成,台州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庆文。被告**花。被告於移根。原告王怡顺为与被告陈庆文、**花、於移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水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怡顺委托代理人罗仙清到庭,被告陈庆文、**花、於移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怡顺诉称:被告陈庆文与**花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24日、8月11日,被告陈庆文经被告於移根担保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30000元,合计5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於移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庆文并未归还,被告於移根亦未承担连带责任。现要求被告陈庆文、**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及利息(其中20000元自2011年4月24日起,30000元自2011年8月11日起,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8%计算);被告於移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庆文、**花、於移根未作答辩。原告王怡顺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提供被告陈庆文、於移根签字捺印的借条两份,证明被告陈庆文经被告於移根担保立据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提供被告陈庆文与被告**花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借款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事实。被告陈庆文、**花、於移根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和举证材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分别形成借贷关系、担保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陈庆文尚欠原告王怡顺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被告於移根亦未代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以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由,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庆文、**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怡顺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本金20000元自2011年4月24日起,30000元自2011年8月11日起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8%计算);被告於移根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依法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陈庆文、**花负担,被告於移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凯水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朱玲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