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张道停与王继宏、合肥市阜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停,王继宏,合肥市阜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0245号原告:张道停,男,汉族,1945年11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童春华,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继宏,男,汉族,1970年10月28日生,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合肥市阜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升荣,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84930095-0。负责人:蒋克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开凡,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红艳,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道停诉被告王继宏、合肥市阜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停的委托代理人童春华、被告王继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开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市阜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道停诉称:2013年10月27日11时05分左右,被告王继宏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临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斯瑞新景苑小区门口左转时,遇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临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401023201309880号,认定被告王继宏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合肥市阜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和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16天。经诊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伴肺挫裂伤、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颈椎骨折、左耳撕裂伤、全身多处组织挫伤,住院期间用去医药费12077.42元。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侧肋骨骨折(共五根)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肩胛骨骨折致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达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休息期150日左右、营养期90日左右、护理期60日左右。请求判令:1.被告王继宏、被告合肥市阜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6355.92元(其中医药费12077.42元,护理费(16+60)天×101.6元=7221.6元,误工费(150+16)天×131.5元=21829元,营养费(16+90)天×30元=3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480元,伤残赔偿金23114元×11×11%=27967.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被告王继宏辩称:我的车是全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合肥市阜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11时05分左右,王继宏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临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斯瑞新景苑小区门口左转时,遇张道停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临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张道停受伤,两车受损。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作出第34010232013098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继宏负全部责任,张道停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随后转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伴肺挫裂伤、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颈椎骨折、左耳撕裂伤、全身多处组织挫伤。”2013年11月11日出院时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多卧床休息,左三角巾悬吊3个月等”。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张道停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道停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肩及胸部损伤,其左侧肋骨骨折(共五根)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其左肩胛骨骨折致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达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休息期150日左右、营养期90日左右、护理期60日左右。原告为失地农民。皖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合肥市阜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8月20日零时至2014年8月19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讼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认为:王继宏驾驶机动车至张道停受伤,损害后果客观存在,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继宏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继宏为实际侵权人,应对张道停在事故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继宏抗辩主张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履行职务,因合肥市阜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王继宏又不能举证证明,不予采信。保险公司为皖A×××××号小型轿车的承保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王继宏承担。关于张道停的各项损失:医药费12077.42元,凭票据认定;护理费,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天,为6096元(60天×101.6元/天);误工费,被告不可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农林牧鱼业日平均工资62.5元,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50天,为9390元(150天×62.6元/天);营养费,鉴定意见为90天,为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5天,为450元(15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为失地农民,且以务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7967.9元(23114元/年×11年×11%);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个十级伤残,精神上遭受损害,结合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伤残等级程度等因素,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00元,系处理此交通事故的必要支出;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酌定为500元。综上,张道停的各项损失总计69781.3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390元、护理费6096元、残疾赔偿金27967.9元、精神损耗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4553.9元;剩余5227.42元(医疗费2077.42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张道停各项损失69781.32元;二、驳回原告张道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990元,由王继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钱梦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