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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李某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袁某,李某乙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川刑初字第578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淄川区看守所。辩护人张丽,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某。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2日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继华,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无业。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指定监视居住,2014年12月2日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指定监视居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袁某、李某乙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瑶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张丽、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王继华、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袁某、李某乙等人于2010年4月份,通过编造虚假贷款理由、提供虚假资料以“农户大联保体”形式,骗取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淄城信用社100万元贷款,给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淄城信用社造成经济损失。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案发说明、书证等证据材料,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袁某、李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构成骗取贷款罪,请求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李某甲骗取贷款认定犯罪金额应为30万元,本案的几名被告人都是分别通过采取伪造合同、证明等方法,共同取得贷款100万元,但其通过五联保方式取得贷款100万元是分别属于5个人各自贷款数额的相加组成,因此,李某甲的个人贷款数是30万元,因此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数额是30万元。(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主观恶意不深,系初犯,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辩解称,其当时是为同学李某甲帮忙,才签的字,都是李某甲一手操控,骗去的贷款李某甲都拿去做煤炭生意了。其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李某甲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袁某当庭认罪,系初犯,积极退赃,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三)本案的被害单位该金融机构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最为明显的是,本案被告人袁某在贷款申请表的签字与租赁合同上的签名笔迹明显不同,但金融机构并未尽到认真审查的调查义务,导致案发,对被告人量刑时应充分考虑上述情节。被告人李某乙辩解称,当时是其弟弟李某甲一手操办,其只是在手续上签字,当时不知道是骗贷,骗去的贷款李某甲都拿去做煤炭生意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袁某、李某乙及司某、马某(均未找到)等人于2010年4月份,通过编造虚假贷款理由、提供虚假资料以“农户大联保体”形式,骗取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淄城信用社100万元贷款,其中李某甲贷款金额为30万元、袁某贷款金额为30万元、李某乙贷款金额为30万元、司某贷款金额为5万元、马某贷款金额为5万元,被告人李某甲将其中其本人贷款30万元、袁某贷款金额30万元、李某乙贷款金额30万元,共计90万元支配后投入煤炭生意,到案发前该款没有归还,给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淄城信用社造成经济损失。另查明,2013年6月7日,淄川农村信用联社淄城信用社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3年10月10日找被告人袁某询问有关情况时,袁某主动交代了其伙同李某甲、李某乙提供虚假资料骗取贷款的犯罪事实,2013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2013年12月5日将李某甲立为网上逃犯,2014年7月18日李某甲在山西省平定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7月19日李某甲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某乙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4年10月13日李某乙被公安机关指定监视居住。案发后,被告人袁某主动退赔经济损失3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证人邢某证实,“2010年3月份,李某甲说要申请联保体贷款,并将五人身份证、户口本、司某工资证明、马某工资证明以及李某甲、李某乙、袁某的银行流水账目交到邢某处。后李某甲开车拉着李某乙、袁某及邢某一起考察。2010年4月初,李某甲将三份房屋租赁合同交来,我于4月16日通知李某甲等五人一起到淄城农信社签字。后于当天按照申请额度,将贷款发放到账户上了。2012年4月份到期后马某、司某、李某甲、李某乙、袁某五人均未归还本金和利息,在催收期间,发现李某甲提供的三个人银行流水是假的,司某和马某提供收入证明的公章是假的,考察的超市及厂房都是假的。贷款所需的五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司某和马某的工资证明原件及三个人银行流水均是李某甲提供的。签字那天五人都拿着身份证经核对无误后签字了。五人本金100万元,利息大约20万元。”。证人张某证实,“司某为邮政局正式员工,《担保人身份及收入证明》复印件上的公章是假的,不是我单位专用公章,我单位公章是淄博市淄川区邮政局,不是淄博市邮政局淄川分局,同时我也没给司某盖过这类公章。”。证人耿某证实,“其负责管理水务局公章,不认识马某,据其了解,马某是水务局下属单位星辰供水公司的职工。马某没有到单位开过《担保人身份及收入证明》,我也没给他盖过我们单位公章。”。2、书证。农户大联保体成员借款申请审批书、借款受理表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袁某、李某乙及马某、司某五人申请农户大联保体贷款的申请情况。大联保体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李某甲、袁某、李某乙、马某、司某五人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李某甲、李某乙、袁某的中国农业银行流水单、厂房租赁协议、房屋租赁合同、司某、马某担保人身份及收入证明等、淄博市淄川区邮政局提供公章印模、淄博市淄川区水务局提供公章印模等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等人提供的贷款手续为虚假手续。3、发破案说明证实案发情况系2013年6月7日,淄川农村信用联社淄城信用社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3年10月10日找被告人袁某询问有关情况时,袁某主动交代了其伙同李某甲、李某乙提供虚假资料骗取贷款的犯罪事实,2013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2013年12月5日将李某甲立为网上逃犯,2014年7月18日李某甲在山西省平定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7月19日李某甲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某乙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4年10月13日李某乙被公安机关指定监视居住。4、办案说明证实本案中涉及的冯义玲、司某、马某,经民警多方查找没有找到。5、户籍证明证实了三被告人身份及年龄,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袁某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情况。7、被告人李某甲、袁某、李某乙供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袁某、李某乙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该案的主犯,对其应按其参与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袁某、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袁某、李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前,找其询问有关情况时主动交代了其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对其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被告人袁某、李某乙均可免予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袁某犯骗取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李某乙犯骗取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四、对剩余涉案赃款70万元对被告人李某甲、袁某、李某乙等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成刚审 判 员  余宝珠人民陪审员  杨爱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司丽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