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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陆法民一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陆丰市东陆酒店实业有限公司与广东电网汕尾陆丰供电局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丰市东陆酒店实业有限公司,广东电网汕尾陆丰供电局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陆法民一初字第226号原告陆丰市东陆酒店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786119—4,住所地广东省陆丰市东海镇洛洲东路3号。法定代表人邓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尊场,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电网汕尾陆丰供电局。组织机构代码196872520,住所地陆丰市城东镇广汕公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李志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卢若飞,广东文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锦长,广东文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丰市东陆酒店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电网汕尾陆丰供电局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丰市东陆酒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陆酒店)法定代表人邓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尊场、被告广东电网汕尾陆丰供电局(以下简称陆丰供电局)之委托代理人卢若飞、杨锦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陆酒店诉称:原告是一家四星级酒店,集住宿、餐饮、娱乐、健身于一体,主要经营客房住宿、中晚餐、早午茶、KTV和健身活动。原告经营至今,一贯遵纪守法,按时缴纳电费,恪守商业信誉,赢得了广大消费者好评,这可以从原告向被告缴纳电费数据中得到充分反映。2014年9月26日上午大约10时,原告法定代表人邓城在原告属下陆丰市东贸餐厅门口遇到一名被告的职工(不知其姓名),邓城就问他在干什么,他回答在校对电表,并问邓城用不用看一下,邓城说他也看不懂,你自己去校对就好。当天下午3时半左右,两名被告的职工在酒店大堂碰到邓城,要求酒店停电一会儿,以便检查电力设施,邓城听后答复同意,并叫酒店电工给予配合停电。之后,被告工作人员校表、检查后,未同原告沟通,就直接把原告总的输入电线剪断,并私自将原告电表强行拆走。隔了一个小时后,被告工作人员拿一份《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给原告一位员工。原告接到该通知后,发现该通知既未签署负责人姓名,也未加盖公章,更没有写明检查意见及结果。原告对被告工作人员上述行为,认为完全违背了《供电营业规则》相关规定,明显是一种严重侵权行为。因此,为了避免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从速解决矛盾,原告于当日向110报警要求处理。同日,原告书面向被告及相关监督部门反映,要求作出公正处理。可是,由于被告坚持错误行为,导致该事件至今未能得到合理处理。由于被告无理中止供电行为,原告为了经营活动,避免蒙受更大经济损失,只好启动酒店发电机自行发电。2014年9月29日晚上九时多,酒店发电机因连续工作时间过长,导致发电机组连自动并电排烧坏,引起线路、发电合并电机柜爆炸(见相片)。停电引起220间客房全部退房(见附表),18间餐室客人未结账走掉(见附表),27间KTV房客人也未结账走掉(见附表),从2014年9月26日下午3点半发电至2014年9月30日上午10点止,原告一共使用柴油4.815吨(见发票)。由于被告违反规定中止供电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经营活动,并已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认定被告强行剪电线、私自拆走原告计量电表,擅自中止向原告供电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并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2284元;2、依法裁定被告先行恢复供电行为;3、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陆丰供电局辩称:一、本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是错误的,应予改正。答辩人与原告东陆酒店之间属于供用电合同关系,且答辩人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原告起诉状中所主张关于答辩人中止供电的理由及要求恢复供电等诉讼请求,均应属于双方供用电合同的权利、义务,即属于供用电合同关系范畴。据此,本案应当属于供用电合同纠纷案件,并非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法院确认本案案由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二、原告盗窃电能,答辩人属于依法中止供电,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原告起诉称答辩人无理中止供电是信口雌黄,应不予支持。1、原告存在窃电行为,属于严重的违法、违约行为,且导致答辩人经营损失严重。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之规定及双方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的约定,答辩人有权依法依约对原告中止供电,并要求赔偿答辩人的经济损失。具体事实如下:(1)答辩人工作人员于2014年9月26日对原告用电的计量装置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存在数据异常的情况,后答辩人通过多次对原告所使用的计量装置进行检测和检查,发现其计量装置的控制电缆被刻意破坏,造成用电计量装置不准确。其明显属于窃电行为。答辩人工作人员查实后,已于当时依法向原告出具了《违章用电、窃电通知书》,依法中止供电,并拆下被破坏的计量装置进行封存,上述事实情况有经信局工作人员的见证。但原告对答辩人发出的通知不予理睬,一直没有依法依约接受相关处理及支付违约金。(2)2014年9月30日,答辩人工作人员进行巡视时,发现原告擅自将答辩人的电线直接接入原告酒店的电线,进行用电,并使用至今,其明显属于再次窃电行为。2、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丧失诚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存在窃电行为,明显已经丧失诚信,而且窃电行为已造成了答辩人严重经济损失。据此,答辩人有权中止供电,并有权要求原告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三、原告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252284元,毫无依据。理由是:1、如上述,原告存在窃电行为,答辩人有权依法对其中止供电,不存在侵权或者违约行为,无需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2、原告所主张的相关损失是否存在,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毫无依据,应不予支持。3、原告所主张的相关损失与答辩人无关,其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是由答辩人造成的。4、原告作为酒店企业,属商业用电,并非居民(民生)用电。答辩人作为供电企业,存在因维修、检修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因素的影响,无法长时间(无间断)对商业用户进行供电的情况。即原告自身应当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发电设备,保证其自身用电,维持经营。原告所主张相关发电设备损坏,是因自身不具备相应发电条件,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无需向其赔偿任何损失。四、本案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答辩人无理中止供电,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是违背事实的,是毫无依据的,应不予支持。相反是原告存在窃电行为,应当赔偿答辩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送达的是一份没有经办人、负责人签名,也没有写明检查意见及整改要求内容,原告不知被告通知原告何事情。因此,其检查行为完全不符合《用电检查管理办法》规定,属违法用电检查行为;2.《报警回执》,证明原告发现被告剪断电线和拆电表行为后,于当天下午19时52分向北堤派出所报警要求处理的事实。3.《2009年至2014年9月份电费缴纳明细表》,证明原告按时缴纳电费和电费逐年有所增加的事实;4.2014年9月29日原告经营餐厅因停电造成客户未买单损失单据,证明原告因被告违法停电造成原告经营餐厅损失人民币36339元;5.2014年9月29日原告经营客房因停电造成客户退房单据,证明原告因被告违法停电造成原告经营客房损失人民币25191元;6.2014年9月29日原告经营KTV因停电造成客户未买单的消费单据,证明原告因被告违法停电造成原告经营KTV损失人民币30874元;7.相片,证明原告因被告违法停电造成原告自有电机因自行发电时间过长导致爆炸事实及损失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证据1的《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应向原告送达《违章用电、窃电通知书》,因留置时拿错未填写内容的给原告,但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被告用电检查是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的;对原告证据2的报警回执,我方怀疑是虚假的;对原告证据3的《2009年至2014年9月份电费缴纳明细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属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对原告证据4的2014年9月29日原告经营餐厅因停电造成客户未买单损失的单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材料;对原告证据5的2014年9月29日原告经营客房因停电造成客户退房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材料,其证明目的也不能成立,没有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证据6的2014年9月29日原告经营KTV因停电造成客户未买单的消费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是原告自己制作的;对原告证据7的相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是相片,没有实物予以印证,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供用电合同,①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②证明被破坏的电缆(二次连接线)属于计量装置的组成部分,原告损坏该电缆(二次连接线)及致使计量装置计量不准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窃电行为。③证明原告对计量装置有保护义务,合同期间计量装置被破坏的,原告应当承担管理和保护不善的责任。④证明被告有权对原告使用的电力设施进行用电检查工作,原告应当积极配合。⑤证明被告发现原告有窃电行为时,有权当场中止供电,并要求原告赔偿一切损失,即被告对原告中止供电是合理合法的,不存在任何侵权和违约的行为。⑥证明本案原告应当依法依约向被告补交电费,且应当承担三倍的违约使用费;2.工作记录(一),证明被告上级单位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于2014年9月26日上午10—12时期间对原告计量装置进行现场检测,发现原告计量装置存在计量异常(不准)的事实;3.工作记录(二),《违章用电、窃电通知书》、工作记录、陆丰经信局关于东陆酒店涉嫌违法用电现场检查工作情况,①证明被告工作人员于2014年9月26日下午15—18时再次检测原告使用的计量装置确定存在异常,经查发现计量装置的电缆(二次连接线)被刻意破坏,且致使计量装置不准,电量少计。②证明原告窃电事实存在,被告对其实施中止供电措施,将调查结果及中止供电措施以书面方式通知原告,并拆下计量装置进行封存等行为均是依法、依约进行的,不存在违法、违约行为。③证明被告对原告窃电现场进行调查取证,采取中止供电措施,将相应通知送达原告(拒签)及拆下计量装置进行封存等行为是联合陆丰经信局依法进行的,不存在违法行为,陆丰经信局对此也予以确认。④证明陆丰经信局对原告计量装置异常以及原告存在破坏计量装置,从而导致电量少计的窃电行为现场检查工作情况予以确认。⑤证明可疑点经原告的电工确认。⑥证明《违章用电、窃电通知书》中“在场见证人员”廖水泉、黄立涛、洪华伟、林寅鑫是经信局的工作人员,他们的签名是真实的;4.被告工作人员工作证、经信局执法人员工作证,证明2014年9月26日下午对原告所使用计量装置进行检查及采取相关措施的被告工作人员具备相应的用电检查的资质。证明被告对原告所使用计量装置进行检查及采取相关措施是联合经信局执法人员一起进行的;5.被破坏计量装置的实物照片,证明原告所使用的计量装置被刻意破坏,导致计量装置不准,电量少计的事实;6.现场照片、原告违法用电的现场摄像(光盘),证明原告所使用的计量装置被刻意破坏,导致计量装置不准、电量少计的事实。证明所使用计量装置进行用电检查及对窃电现场调查取证,采取中止供电措施,将相应通知书送达原告及拆下计量装置进行封存的现场情况。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的证据1供用电合同的签订是事实,但我方没有收到合同,且该合同没有原件,我方不予质证;对被告的证据2工作记录(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我方认为属被告单方行为;对被告的证据3工作记录(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我方认为属单方行为;对被告的证据4《违章用电、窃电通知书》我方未收到,被告从未向我方送达也不存在留置;对被告的证据5、6经信局工作记录(一)和经信局关于东陆酒店涉嫌违法用电现场检查工作情况,属相关部门作假证的体现,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属实,与陆丰市人民法院调查的情况不相符,陆丰经信局的工作人员是在被告拆表后才到现场的;对被告的证据7、8被告工作人员工作证和陆丰经信局工作人员工作证,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被告的证据9被破坏计量装置的实物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由于这些相片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单方所拍的,具体在什么情况下拍的不清楚,也未通过用电人到场确认,也有私自拆掉后做手脚后拍照的可能;对被告的证据10原告违法用电的现场摄像是单方录制,原告未在现场确认,其合法性、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未填写内容的《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提出是留置时拿错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报警回执怀疑是虚假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有北堤派出所盖章的报警回执,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2009年至2014年9月份电费缴纳明细表》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缴纳明细表并非正式发票,本院无法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014年9月29日原告经营餐室因停电造成客人未结账走掉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虽没有餐室客人确认,但符合实际情况,该损失应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消费情况折衷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014年9月29日原告经营客房因停电造成客人退房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其提供的预交单据和订房单据有原告的工作人员签名,也有客人登记,符合实际情况,但该损失应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消费情况折衷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014年9月29日原告经营KTV房因停电造成的客人未结账走掉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虽没有KTV房客人确认,但符合实际情况,该损失应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消费情况折衷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相片证明目的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没有原件不予质证,本院经核实,原、被告于2010年6月签订的合同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是单方行为,本院认为,工作记录(一)未经用户方或相关部门确认属单方行为,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工作记录(二)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属单方行为。本院认为,该证据未经用户方或相关部门确认,属单方行为,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违章用电、窃电通知书》有异议,认为其未接到,本院经审查核实,《违章用电、窃电通知书》被告并未送给原告,被告也承认了这一事实,被告送给原告的是一张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名和没有填写内容的《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故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陆丰经信局工作记录和证据6陆丰经信局关于东陆酒店涉嫌违法用电现场检查工作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5工作记录是证实陆丰经信局有派员到现场听被告工作人员反映情况但未证实剪线拆表在现场,同时证实了陆丰经信局工作人员有见证电表存放在被告,但陆丰经信局工作人员并未签字确认该电表后进行封存。证据6,陆丰经信局证实陆丰供电局工作人员有将《违章用电、窃电通知书》放置酒店大堂前台后离开,该证实与事实不符。庭审中,被告承认没有送达该通知书。本院认为,陆丰经信局关于东陆酒店涉嫌违法用电现场检查工作情况有瑕疵,与本院调查的有到东陆酒店现场的陆丰经信局工作人员廖水泉、黄立涛、洪华伟、林寅鑫的笔录不相符,故该工作情况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8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经核实,被告工作人员工作证和陆丰经信局工作人员工作证是有真实性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有异议,本院认为,被破坏计量装置的实物照片是单方行为,只能证实电缆(二次连接线)破坏,但不能证明是原告刻意破坏。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11有异议,本院认为,现场照片是单方行为,只能证实破损,不能证实是谁所破坏和导致计量装置不准、电量少计的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调查了陆丰经信局于2014年9月26日到原告东陆酒店现场的工作人员廖水泉、黄立涛、洪华伟、林寅鑫四人,他们一致证实,对被告工作人员剪断电线及拆表情况不清楚,但带走电表时有在场。原告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对该调查笔录的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应以被告出示有经信局四名工作人员签名的证据为准。本院认为,陆丰经信局的工作人员廖水泉、黄立涛、洪华伟、林寅鑫的调查笔录是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陆丰经信局关于东陆酒店涉嫌违法用电现场检查工作情况存在瑕疵,不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27日签订了供用电合同,合同一直在履行之中。直至2014年9月26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在10点多钟到原告使用的电表处声称校表,于下午3点多钟,被告的工作人员告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邓城,称其要检查用电需停电,原告就此停电配合。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检查用电过程中发现其计量装置的控制电缆(二次连接线)受破损,并声称计量装置不准确,在检查过程中自行录相、拍照。被告当天4点钟左右向陆丰经信局报告,等陆丰经信局工作人员到现场时已是下午5点多钟。被告剪断原告的电线和拆下计量电表时陆丰经信局工作人员证实不清楚,带走计量电表时经信局工作人员有在场,但该计量电表并未经经信局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封存。被告认为原告存在窃电行为便停止原告供电,仅发出了一张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名,也没有内容的《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并非被告所述的送达了《违章用电、窃电通知书》给原告。原告于当天晚上因被被告停止供电并拆走计量电表一事向陆丰市公安局北堤派出所报警。事后,原、被告双方就断电拆表事宜进行了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法院委托有资质机构对涉案被损坏的计量装置的控制电缆(二次连接线)是否导致计量装置不准或者失效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对被告的司法鉴定申请提出异议,认为已失去意义,没有鉴定必要。其理由是:因鉴定依据即计量电表是单方调取,未经原告及有关部门确认,属单方行为,是不合法的,用不合法的证据作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依法驳回。另查明,2014年9月26日断电后原告自行发电,直至2014年9月29日晚上9点多钟发电机爆炸,导致当晚停电引起客房全部退房、中餐室客人未结账走掉、KTV客人也未结账走掉。原告提供的客房部结账单除去预付金后显示计损失25191元,中餐夜宵消费卡显示未结账计损失36339元,KTV消费卡显示计损失30874元。原告提出自被告断电至2014年9月30日上午10时用去柴油4.815吨,但没有明确的票据金额。本院认为,2010年6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供用电合同,该供用电合同关系成立,一直属有效合同。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供用电合同纠纷并非侵权纠纷。本案中,原告所使用的计量电表的装置是在原告的外面,即在原告属下陆丰市东贸餐厅门口对面,距离原告东陆酒店营业地点有一定的距离,其保管范围不应属于原告。计量装置的控制电缆(二次连接线)被破坏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所为,计量装置的电表及电缆的日常维护工作应属于被告负责而非原告,所以不能排除计量装置的控制电缆(二次连接线)破坏是其他行为所致,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检查用电时未按《用电检查管理办法》规定填写《用电检查工作单》。在认定有窃电行为时,仅开具了一张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名和没有内容的《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该通知书没有法律效力,同时在未经用户方及机关部门到场自行录相、拍摄照片取证,其所取得证据存在瑕疵。根据本院调查,被告有向陆丰经信局报告,陆丰经信局工作人员到现场时已是下午5点多钟,他们证实被告工作人员剪断电线并拆下计量电表时不清楚,带走计量电表时陆丰经信局工作人员有在场,但未签名确认封存。此认定程序本身存在瑕疵,是单方行为。据此,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对涉案被损坏的计量装置的控制电缆(二次连接线)是否导致该计量装置不准或者失效进行司法鉴定,依法应予驳回。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看,被告既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用电度数比以前低的情形,被告也未能计算出窃电的度数及依据。被告的持续断电势必造成原告无法正常营业而逐步扩大损失。被告主张原告存在窃电行为造成其严重经济损失,其有权中止供电、有权要求原告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等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断电后,原告积极采取措施以恢复酒店营业以减少损失,但由于发电机长时间使用而导致爆炸所造成的损失属于不可抗力,事实存在,其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原告请求赔偿2014年9月29日餐室因停电造成餐室客人未结账走掉损失、客房退房损失及KTV房客人未结账走掉损失计92404元偏高,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消费情况应予折衷支持20000元。原告请求的发电柴油费用,因没有票据,本院无法计算其损失,故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其无需向原告赔偿任何损失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信;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电网汕尾陆丰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恢复对原告陆丰市东陆酒店实业有限公司的供电。二、被告广东电网汕尾陆丰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丰市东陆酒店实业有限公司因断电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三、驳回原告陆丰市东陆酒店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84.26元,由原告陆丰市东陆酒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784.26元,被告广东电网汕尾陆丰供电局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郭宝珍审判员  林应波审判员  洪少条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郑燕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