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民)调确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21-09-26
案件名称
上海市奉贤区中医医院、张茂荣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茂荣;上海市奉贤区中医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奉民一(民)调确字第3号申请人张茂荣。申请人上海市奉贤区中医医院。法定代表人宋宝明。委托代理人卫奇。申请人张茂荣与上海市奉贤区中医医院因医患纠纷,于2015年1月16日经上海市奉贤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申请人上海市奉贤区中医医院于2015年1月16日前一次性赔偿张茂荣人民币8,000元;二、双方无其他争议,本案到此终结,任何一方不得再向对方提出任何要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张茂荣、上海市奉贤区中医医院于2015年1月16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方 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常贝贝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