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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法刑初字第0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熊某某、石某、肖某、冯某、陶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石某,肖某,冯某,陶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刑初字第0116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87年4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2013年7月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羁押,同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被告人石某,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辩护人耿麒维、周丽,重庆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某,男,1987年10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职业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辩护人邓光辉,重庆市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某,男,1988年12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被告人陶某某,男,1990年9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辩护人陈治强,重庆博强律师事务���律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4)1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石某、肖某、冯某、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案件需要,于2014年10月11日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奕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耿麒维,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邓光辉,被告人冯某,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治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需要搜集证据,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同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熊某某、石某、肖某、冯某、陶某某酒后到沙坪坝区新建二村某小区某网吧上网,熊某某无故对正在进行上网登记的被害人任某皓进行语言嘲讽,后对任某皓进行殴打,石某、肖某、冯某、陶某某上前与熊某某一起共同殴打任某皓,致使任某皓左眼球钝挫伤、左眼睫状体脱离、左眼外伤性视网膜病变、左眼眶骨折、左眼低眼压性视神经视网膜病变。经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任某皓左眼视神经视网膜病变与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左眼盲目3级,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4年4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熊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4月17日1时许,熊某某协助公安民警到某学校将被告人冯某抓获。同年4月17日1时30分许,被告人石某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年4月17日3时许,被告人肖某、陶某某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石某、肖某、冯某、陶某某共同赔偿了被害人任某皓经济损失205000元,任某皓对石某、肖某、冯某、陶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石某、肖某、冯某、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皓的陈述,证人叶某、肖某、任某树的证言,辨认笔录,病历资料,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意见,伤情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网吧监控录像,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本院(2013)沙法刑初字第0081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熊某某、石某、肖某、冯某、陶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熊某某、石某、肖某、冯某、陶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被告人石某的辩护人认为,石某构成自首,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石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认为,肖某构成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肖��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陶某某构成自首,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陶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石某、肖某、冯某、陶某某酒后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石某、陶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石某、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酒后对被害人任某皓进行语言嘲讽和殴打,其余四名被告人借酒意遂上前共同殴打被害人,五名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共同导致被害人重伤,本案系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按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分别予以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冯某,构成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肖某、陶某某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肖某、冯某、陶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石某、肖某、陶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石某、肖某、冯某、陶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以宣告缓刑。对被告人石某、陶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石某、陶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二、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谢传江代理审判员  刘 淇人民陪审员  王明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马瑞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