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綦法民初字第07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綦法民初字第07022号原告李某某,女,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汪某甲,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乐山市沐川县幸福乡。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汪某甲经常居住地不详,本院于2014年11月1日公告传唤,逾期被告汪某甲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995年,因被告在原重庆市綦江县古南镇新山村居民社区小地名下关王某汽车修理店从事修理工作,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双方于1996年9月6日在四川省乐山市沐川县幸福乡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在原重庆市綦江县打通镇街上经营汽车修理,夫妻感情一般,于1997年7月27日生育一子汪某乙(学生)。1999年2月,因被告经常赌博不听劝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就到四川省成都市打工,原告与儿子在重庆市綦江古南居住生活至今,期间,原告从2011年9月起与被告失去联系,不知其下落至今。为此,根据《民诉法》、《婚姻法》的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儿子汪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四川省乐山市沐川县沐溪镇房屋一套赠与给儿子汪某乙所有。被告汪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因被告在原重庆市綦江县古南镇新山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小地名下关王某汽车修理店从事修理工作。1995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自由恋爱,双方自愿于1996年9月6日在四川省乐山市沐川县幸福乡人民政府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1997年7月27日生育一子汪某乙(学生)。2011年初,因被告父亲瘫痪,原告到四川省乐山市沐川县对被告父亲进行照料一年。2012年8月,原、被告与被告兄弟姐妹对被告父母亲的遗产位于四川省乐山市沐川县沐溪镇房屋进行继承分割处理,即将前述遗产由被告继承所有。同年9月,原告返回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从事驾驶汽车的工作,并在此居住生活,原、被告之间还相互联系。2014年10月,原告以被告从2011年9月下落不明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只是被告户籍所在村社干部暂时无法与被告联系。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因被告下落不明,其坚持要求本院判决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房屋权属证复制件一份、四川省乐山市沐川县幸福乡五宝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结婚,婚后,夫妻共同生活十七年期间,夫妻之间尚能相处,已共同抚育一子,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2014年10月,原告以被告从2011年9月下落不明至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不知被告是否愿意离婚,加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诉讼离婚的理由符合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故本院认为目前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希原告珍惜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为子女成长着想,放弃离婚的想法,双方加强交流、沟通,相互谅解,原、被告之间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 伟人民陪审员 陈 邹人民陪审员 许范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彭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