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松古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叶毅与郑金欣、陈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毅,郑金欣,陈伟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古商初字第22号原告:叶毅,农民。被告:郑金欣,农民。被告:陈伟军,农民。原告叶毅与被告郑金欣、陈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金欣、陈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毅起诉称:2013年10月16日,被告郑金欣因资金周转由被告陈伟军、孟晓伟担保向原告借款350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郑金欣借款35000元,担保人为陈伟军、孟晓伟。另外口头约定借期一年及利息按2分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郑金欣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伟军也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金欣归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利息的主张,被告陈伟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郑金欣、陈伟军未答辩。原告提供的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书等证据材料,结合原告当庭陈述,经本院审核后,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叶毅与被告郑金欣、陈伟军自愿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的主体适格,合同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合同成立有效。原告依约提供借款后,被告郑金欣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主张,不影响被告的权益,本院以予准许。被告郑金欣、陈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金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毅借款35000元。二、被告陈伟军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郑金欣、陈伟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兰 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