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32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定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婕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办事处永康居委会旺角家园小区内,将被害人秦某某停放在一楼一单元门口走道上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400元的大阳DY150-6型摩托车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摩托车行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检报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因形迹可疑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具有的量刑情节是:1、自首;2、劣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红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 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