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孙中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中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商初字第206号原告:孙中强(系平湖市当湖镇万盛建材供应站业主)。委托代理人:杨丽。��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代表人:蒋仲虎。委托代理人:林永华。原告孙中强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芳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3月26日、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中强的委托代理人杨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9月19日,原告就浙f×××××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单1份(保险单号ahaz455zh912b001875e),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2013年9月13日,原告因去外地办事,驾驶浙f×××××轿车至上海虹桥国际机场并将车辆停放于机场停车场内;同年9月15日,原告返回上海虹桥国际机场时,发现浙f×××××轿车因天窗未关下雨进水,造成车辆损坏。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车辆经维修花费修理费332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至今未能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约向原告给付保险金。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车损理应由被告赔偿。故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33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2013年9月13日至9月15日期间将涉案车辆停放在上海虹桥国际机场,以及车辆因天窗未关暴雨进水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及时报案,导致无法确定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故被告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拒赔。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证据一、保单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原告将涉案车辆投保于被告处。证据二、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原告基本信息。证据三、临时身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乘坐飞机办理的身份证明。证据四、登机牌2份,证明:原告乘坐飞机信息。证据五、停车费发票15份,证明:原告将涉案车辆停放于上海虹桥国际机场。证据六、维修结算单1份、发票3份,证明:原告车损为33200元。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发票与涉案车辆不具有关联性且不能证实原告将车辆停放在机场的事实。对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支出车损费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出险车辆信息表1份,证明:原告未及时向被告报案,致使被告无法确认涉案车辆的损失原因及程度。原告质证意��:无异议,但原告发现车辆损失后立即报案,且该证据也显示出险地点是上海虹桥机场。本院当庭出示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下称中衡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出具的《评估报告书》1份以及评估发票1份,该报告书最终评估结论:事故原因为因天窗未关致下雨进水,损失金额为29800元。评估费4980元已由被告支付。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证据六,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涉案车辆的损失金额以评估报告书为准。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当庭出示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原告陈述、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另,本院���据当事人申请,就涉案事故的产生原因及损失金额委托中衡公司鉴定评估。2014年11月13日,中衡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1份,最终评估结论:事故原因为因天窗未关致下雨进水,损失金额为29800元。评估费4980元已由被告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虽被告对事故发生地点以及事故产生的原因等提出疑问,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出险车辆信息表以及中衡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可以看出事故发生时车辆位置为上海虹桥,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因天窗未关致下雨进水,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关于事故发生的描述,本院予以采信,但涉案车辆的损失金额应以《评估报告书》为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修理费332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涉案的评估费,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中强保险金29800元;二、驳回原告孙中强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由原告负担32元,被告负担283元。评估费49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志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徐吉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