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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凌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979号原告凌甲。被告张某某。原告凌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凌甲于2014年9月起诉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因原告凌甲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倪某有亲属关系,2014年10月13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鑫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月15日及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甲诉称:自2012年起双方为夫妻间缺乏信任及家庭经济等时常发生争吵,此后夫妻关系时好时坏,自2014年8月15日原告离家外住,夫妻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婚后被告掌管夫妻的钱款,双方确曾为家庭经济发生矛盾,自2014年8月15日起,原告离家外住,夫妻分居至今,���夫妻仍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双方于1997年自行相识恋爱,2000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均系初婚,2000年12月16日生育一子,名凌乙。婚后双方为家庭经济及夫妻间缺乏信任等产生矛盾,原告自2014年8月15日起离开夫妻共同居住的上海市普陀区北石路XXX弄XXX号XXX室,夫妻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被告均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因缺乏信任及家庭经济等致夫妻间产生矛盾,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现被告主张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希望原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共建和睦幸福的家庭。原告再坚持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凌甲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凌甲、被告张某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鑫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宁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